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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故意实施上述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此行为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从客观要件(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利益――财产所有权,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阻却事由,其行为就符合了法益侵犯性的构成要件。从主观要件(非难可能性)上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如果没有非难可能性的阻却事由,其行为就符合了非难可能性的构成要件。两要件全部具备,就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对其进行责难、谴责和刑事处罚。 (二)其他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1、盗窃信用卡的定性 盗窃信用卡后是否使用,使用方式(使用对象),本人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对定性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论从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和结果都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法益――信用卡所有权。但其侵犯法益的程度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在行为人虽然盗窃了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情况下,被害人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其损失的只是信用卡的成本价值)。即使行为人盗窃了较多的信用卡,但只要不使用,也不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以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认定为盗窃罪,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本质。如果行为人盗窃了较多的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虽然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可以构成非法持有信用卡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规定既有注意规定的性质,又有拟制规定的性质。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原本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本款将其拟制规定为盗窃罪。 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按照本款拟制规定为“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因为本款拟制规定的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自然人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自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客观上使用的必竟是伪造的信用卡,所以也不能按照本款拟制规定为“盗窃罪”的规定定罪。 (3)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乙明知是甲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则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因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信用卡并不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着手,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能认为盗窃信用卡就是盗窃罪的着手。开始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时,才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着手。既然乙在使用时明知是甲盗窃的信用卡,那么,就应认为乙使用甲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一部分,所以乙与甲构成盗窃罪共犯。 (4)误认为他人盗窃的信用卡为捡拾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甲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告诉乙是捡拾的信用卡,让乙使用。如果乙在机器上使用,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为甲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让他人使用,均构成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乙在机上使用信用卡,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3款的规定,乙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乙取得信用卡的方式或手段对定性不产生影响。因为乙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没有自然人受到欺骗,信用卡类似于一把钥匙,是盗窃的工具,所以根据乙侵犯的法益,对其应定盗窃罪。甲盗窃信用卡后在乙的帮助下在机器上使用取出现金,乙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甲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对甲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如果乙在银行或特约商户使用,甲乙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为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3款的拟制规定,乙的行为当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由于存在刑法第196条3款的拟制规定,使得乙主观上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即乙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二者具有重合的性质,即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盗窃罪,包含了盗窃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和故意,因此,乙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实际上与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盗窃罪相重合。根据有关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对乙的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他人无论是否明知,无论是在机器上使用还是在银行或特约商户使用,对其都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5)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根据其恶意透支的对象不同,在定性上有所不同 此处的“恶意透支”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不同,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人必须是持卡人,即信用卡的所有人。此处的“恶意透支”行为人不是持卡人,发卡银行也不会向行为人催收,不可能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的条件。如果行为人从机器上“恶意透支”,其“恶意透支”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与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行为一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数额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和“恶意透支”的数额。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恶意透支”,则侵犯了新的法益,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应按照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6)偷看他人卡号和密码伪造信用卡取款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从法益的侵害角度而言,关键行为并不在于行为人偷看了他人卡号和密码,而在于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即使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并不使用,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在机器上取款,则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和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分别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两个行为属于类型化的牵连行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方法行为,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所以,对其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则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和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其原因同上所述。 (7)行为人单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应分别以是盗窃时还是使用时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决定是否依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不宜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因为信用卡本身的价值较小,难以评价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于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罪”。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虽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主观上具有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可能窃取数额较大的财产)。所以,对于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故不宜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的同时盗窃了其他财物,如盗窃他人装有信用卡的钱包,能够将该行为评价为“犯盗窃罪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时,为窝藏赃物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因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不限于犯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还包括犯刑法第196条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所以对其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2、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的定性。 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后是否使用对定性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与上述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理由相同。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犯罪。 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应视行为人使用的对象(使用的方式)确定犯罪性质。 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陷入认识错误与处分财产,所以不符合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机器上取款,机器不能被骗,信用卡只是盗窃工具,所以对其应定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自然人相信行为人使用的是自己所有的信用卡,而客观上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的信用卡,自然人因受到欺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无论使用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和结果都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侵犯了刑法第196条所保护的信用卡所有人的法益――财产所有权,所以对其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根据使用行为的性质确定罪名,而不能根据并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 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对自然人使用的,对其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就侵犯财产罪而言,行为构成一个罪,还是数罪,并不取决于被害人的数量,主要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和数量。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对自然人使用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而且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也不具有牵连关系,所以对其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恶意透支”的定性与上述盗窃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恶意透支”的定性不同。如果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机器上“恶意透支”的,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使用行为和在机器上“恶意透支”的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而且两个独立的行为也没有牵连关系,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银行柜台或者商户“恶意透支”的,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使用行为和“恶意透支”的行为虽然是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数额为使用的数额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3、抢劫信用卡的定性 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论使用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都是侵犯信用卡所有人法益的行为。虽然信用卡的本身价值较小,但仍是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对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时的情景不同、使用时间不同、使用的对象不同,对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下面笔者对抢劫信用卡的不同行为的定性,分别进行阐述。 (1)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应定抢劫罪。 因为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对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侵犯,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权。信用卡本身虽然不能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对象,但可能评价为抢劫罪的对象。而且信用卡并不等同于普通的有体物,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即使他人的财产没有受到实质侵害,只要处于危险之中,就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至于所抢劫的信用卡是否使用对抢劫罪的定性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使用行为对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将产生影响。此种情况的抢劫数额为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等),或者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 (2)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因为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机器上提取现金的,应视为当场,不能把提取现金的行为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相分离,看成是另一侵犯法益的行为。此种行为对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实质侵害,不仅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权,所有权、财产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所以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机器上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此种情况,抢劫数额为提取的现金数额。 (3)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数罪并罚。 事后使用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使用对象(或使用方式)的不同,分别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事后在机器上使用,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数额)实行并罚。因为事后使用的行为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事后使用的行为不是抢劫行为的继续,是抢劫既遂后的另一独立的行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两个独立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因为抢劫信用卡与其后的使用行为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换言之,抢劫信用卡并不是利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财物的通常手段行为。如果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牵连犯,则过于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对职员使用,对其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其理由同上所述。 (4)行为人使用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单纯夺取他人信用卡,且综合判断认定行为没有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使用的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夺取信用卡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罪虽然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和其他情节,而应以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核心理解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由于信用卡本身的数额较小,也不能评价为抢夺罪与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同时非法取得了他人信用卡和其他财物的,如果其他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即使事后未使用所强取的信用卡,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如果行为人以夺取信用卡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应根据使用方法(或使用对象)认定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所强取的信用卡,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向职员冒用所强取的信用卡,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由于事先夺取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5)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取款一部分的,应根据使用方式(或使用对象)的不同,进行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机器上取款一部分的,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劫罪和盗窃罪,两个独立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所以,对其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冒用信用卡的,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同上。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对职员使用的,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同上。 (6)一方抢劫信用卡后,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控制被害人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定性处罚。 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为在行为人继续控制着被害人的情况下,利用强取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应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既然另一方明知信用卡为抢劫所得,而且明知行为人继续控制着被害人,那么,就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所以对其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没有控制着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根据使用方式(或使用对象)的不同,以抢劫罪和构成的其他罪(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则对其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强取的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则对其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原因同前所述。 笔者仅对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盗、夺、抢等情形的定性进行了探讨,还有很多更为复杂、更为新型的信用卡犯罪,如银行职员和特约商户职员利用职务便利针对信用卡进行的犯罪,非法利用信用卡资料的犯罪等,等待笔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进行研究。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