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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A水泥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北京B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A水泥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诉称:自2006年末、2007年初,应B混凝土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为B混凝土公司提供矿渣粉。2007年B混凝土公司拖欠我公司矿渣粉款20万元。2008年1月1日,唐山市A水泥有限公司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矿渣粉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对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事实上,此份《矿渣粉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与B混凝土公司实际履行。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混凝土公司迟迟不履行给付矿渣款的义务。2008年我公司与B混凝土公司进行对账,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B混凝土公司拖欠我公司矿渣款606 320.30元。2008年12月,B混凝土公司给付我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但因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07年至2008年,B混凝土公司共计拖欠我公司矿渣款806 320.30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B混凝土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806 320.30元。2、B混凝土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 758.40元,以上合计款项共计879 078.70元。3、诉讼费由B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A水泥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A水泥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