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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信公司A通讯局诉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12-12 13:55来源:sunyubowh 作者:蓝色的影 点击:
原告广东省电信公司A通讯局(以下简称广东电信)诉被告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信诉称,1999年9月8日,原告与广州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A通信局与广州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

  原告广东省电信公司A通讯局(以下简称广东电信)诉被告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信诉称,1999年9月8日,原告与广州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A通信局与广州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利用CHINANET开展信息服务的合作协议》,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州B公司欠付用户信息服务费和业务收入分成费。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3合作欠款执行计划书,承诺按照约定方式清偿欠款1 698 043.31元。此后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广州B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支付信息服务费1 698 043.31元;2、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金20万元;3、被告按照每天0.3%支付从2002年7月1日起到2002年12月31日滞纳金916 943.38元;4、被告按照0.3%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到全部偿还日止的欠款的滞纳金,暂计算到2003年6月20日共计513 000元;5、被告按照0.6%比例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698 043.31元欠款的滞纳金(到2003年5月20日共计716 192.4元)。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广东省电信公司A通信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A通信局与广州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利用CHINANET开展信息服务的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于2002年11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合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本案被告B公司为案件中第二被申请人。

  在此案审理期间, 申请人请求: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申请人的业务分成款人民币1 698 043.31元和滞纳金人民币2 085 230.51元, 合计人民币3 783 273.82元; 2、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构成保证问题, 仲裁庭认为:经过庭审与质证, 本案中的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代为履行债务关系, 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保证关系, 第二被申请人是合同中代为履行的主体, 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书面仲裁协议, 庭审中也不同意在本委仲裁, 因而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力。

  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月24日对此案作出裁决:1、驳回申请人追加第二被申请人及仲裁请求的申请;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申请人的业务分成款人民币1 698 043.31元、滞纳金人民币2 085 230.51元,合计人民币3 783 273.82元。

  裁决书送达后, 原告作为申请人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以“被告向原告承诺为广州B公司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 已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被告对广州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1 698 043.31元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罚金和滞纳金等。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此案诉讼请求的依据与其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的理由相同, 均为其与广州B公司所订协议和相关的还款计划书, 系因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同一纠纷;第二、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对此争议作出了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追加第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及仲裁请求的申请,原告作为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有关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视为其已接受了此仲裁结果(包括实体和程序);第三、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现原告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对广州B公司的1 698 043.3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滞纳金等, 所诉理由不当,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电信公司A通讯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广东省电信公司A通讯局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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