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忠因要求被告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5月25日,原告秦X忠向被告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A建筑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申请人退休为止,责令被申请人按A市最低工资补发2002年3月以来拖欠申请人的74个月的工资,每月按A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秦X忠诉称,A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原告退休为止,并按A市最低工资补发自2005年3月以来拖欠原告的42个月的疾病救济费,每月按A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疾病救济费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8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A建筑公司。征缴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并补发疾病救济费。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给A市某劳动监察大队。原告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应当由被告依法进行征缴。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我局举报,要求责令A建筑公司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并补发工资。由于A建筑公司属某区属单位,并在某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根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投诉应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辖,不属于我局管辖。原告起诉我局系被诉主体错误。鉴于A建筑公司属区属企业并在区社保局参保,我局于2005年5月27日将原告的投诉申请转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因此,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5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4、河南省劳动保障网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要职责;5、郑政办[2002]33号文件,证明被告是主管全市劳动保障事务的市政府组成部门;6、被告在其他案件中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二份,证明依法征缴社会保障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A建筑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系区属企业,秦X忠的投诉案件不属于我局管辖;2、2008年投诉案件登记表;3、A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转办函;4、举报中心雷X出具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已将原告的投诉转交给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及通知秦X忠的转送情况。5、法律依据是《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异议是A市劳动部门的职责与其他区、县劳动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都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能把A市的文件作为剥夺县、区劳动部门职责的依据;证据6系被告对连某案件的答辩状,被告的异议是连某案件的辖区在A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A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劳动监察的独立职权,其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由被告行使,故该答辩状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纳。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雷X出具的证人证言认为无身份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国务院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证据4缺少证人的基本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5日,原告秦X忠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A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原告退休为止;请求被告责令A建筑公司按A市最低工资补发自2002年3月以来拖欠原告74个月的工资,每月按A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认为A建筑公司系区某区属法人企业,应由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2008年5月27日,被告将原告的举报转交给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并告知了原告。 另查明,2010年1月,A市进行政府机构改革,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A市人事局整合划入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原告秦X忠向被告申请投诉的事项属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所谓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社会保障的监察工作,按照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进行管理。原告秦X忠向被告举报的A建筑公司属区属单位,且在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申请的三内将投诉申请转交给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并告知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秦X忠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忠请求判令被告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X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