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0)罗刑初字第113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11号。 2.案由: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庆华,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回族,无业。 被告人:张太群,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颜长林,江苏省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永贵;审判员:曾志民;审判员:熊玉和。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秀;代理审判员:杨荣光;代理审判员:汪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太群与李全社受龚庆华等人的雇聘,驾驶东风货车由安徽省砀山县文庄镇运苹果到罗山城关镇。途中货车歪倒了,造成部分经济损失。到罗山后,龚庆华等人要求张太群、李全社赔偿,同时将车扣押在原罗山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果品批发市场院内作抵押。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太群伙同李全社起动车辆逃跑刚出大门时,龚庆华发现后极力阻拦。张太群用木棒将龚庆华击倒后,对李全社说:"快跑!快跑!"龚庆华从地上爬起来再次拦车时,被李全社驾驶的汽车撞伤。张太群、李全社驾车逃走。龚庆华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张太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 龚庆华要求被告人张太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太群辩称,其没用木棒打龚庆华,车也不是其开的,其行为构不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太群没有犯罪故意,亦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构不成犯罪,龚庆华的经济损失,张太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太群和李全社(批捕在逃),受龚庆华等人的雇请,驾驶东风货车由安徽省砀山县文庄镇运苹果到罗山城关镇。途经淮北市地段时,由于路况不好,货车歪倒在公路中间花池内,造成部分经济损失。到罗山后,龚庆华等人向张太群、李全社索赔经济损失,同时将车扣押在原罗山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果品批发市场院内作抵押。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太群伙同李全社发动车意欲逃走,刚出大门时被龚庆华发觉,龚极力阻拦,张太群用木棒将龚庆华击倒后,对李全社说:"快跑!快跑!"并跳上货车驾驶室。此时龚庆华从地上爬起来继续拦车时,被李全社驾驶的汽车撞伤。张太群、李全社驾车逃走。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庆华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距骨骨折,构成重伤。龚庆华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2332元、误工费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助费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62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庆华陈述到罗山后其叫张太群、李全社赔偿损失,第二天早晨3点左右张、李二人想从扣车地点乡镇企业局购销公司跑,被其发觉;其上前拦车,被张太群用木棒打倒,张喊"快跑",并往司机楼里跳;其爬起再次拦车时,被车撞倒的事实。 2.被告人张太群供述了到罗山后,龚庆华要求其和李全社赔偿苹果损失,并扣了车;一天夜里其和李全社驾车逃跑的事实。 3.同伙人李全社供述了车被龚庆华扣下后,一天夜里其和张太群商量逃跑,将车发动后,被龚庆华发现;龚拦车,张太群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龚一下,将龚打倒;龚爬起后又拦车,其将车开走的事实。 4.证人胡光义、张德刚证明东风车逃跑,龚庆华拦车,一人持木棒打在龚头上,将龚打倒;这个人又喊"快跑"并跳上驾驶室,龚庆华爬起拦车被车撞倒的事实。 5.证人胡光利、李宝成、陈道银、姚新华证明龚庆华拦车,后喊救命,被车撞伤的事实。 6.证人马金云证明其和龚庆华为索赔损失,将张太群的车扣在企业局购销公司院内的事实。 7.证人李正来证明李全社、张太群逃回后对其讲在罗山货主要求赔偿苹果损失,将车扣在罗山,李、张二人驾车逃跑,被龚发现,张太群打了龚一下子,后龚还拦车,李、张二人驾车逃跑的事实。 8.法医鉴定书记载龚庆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9.江苏省铜山县吴邵派出所证明李全社在逃。 10.龚庆华的伤残经法医学鉴定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另龚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 (四)一审判案理由 罗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太群在车被龚庆华非法扣押的情况下,与李全社商量驾车逃走,在逃走过程中,被龚阻拦时,其用木棒将龚打倒后,对李全社喊:"快跑"而后跳上车。致龚爬起拦车时,被李全社开车撞伤。被告人张太群与李全社虽事前没商量伤人,但在犯罪过程中,二人的语言、行为已形成了犯意联系,且对被害人龚庆华被车撞伤的后果都可以预见,却均持放任态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太群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张太群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处罚。被告人张太群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无犯罪故意且无不法侵害行为,因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太群与李全社形成了犯意联系,且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太群的犯罪行为给龚庆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龚庆华私自扣车,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张太群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罗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太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张太群赔偿被害人龚庆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补助费元、残疾用具费4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庆华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过少,量刑畸轻。 (2)原审被告人张太群上诉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因而其构不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宣告无罪。 (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不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张太群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太群上诉称其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因而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龚庆华及现场目击证人胡光义、张德刚均证实龚庆华发现张太群、李全社驾车欲离开即上前拦车,张太群持木棍猛击龚的头部,将龚击倒,并指使司机李全社"快跑"。故上诉人张太群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太群为驾车离开置上前拦车的龚庆华生死于不顾,指使司机李全社驾车快跑,将龚庆华撞致重伤,故上诉人张太群称其没有伤害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上诉人张太群称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龚庆华因货物损害赔偿的数额与上诉人张太群未达成协议,即将车扣留,是不当的,故上诉人龚庆华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太群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李全社相比较,显然较小,一审认定张太群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龚庆华上诉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定案证据能否证明张太群与李全社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太群与李全社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有三。一是张、李二人事前只是商量逃跑,没有预谋伤人。二是张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用木棒击打了龚庆华头部,但龚头部伤情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程度,而龚庆华的重伤后果是李全社造成的。三是张太群虽对李全社喊"快跑"但未指使李撞人,李开车撞龚,致龚重伤,只能由李一人负责。基于上述理由,难以认定张太群与李全社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而在处理上,此种观点认为,应依法宣告张太群无罪,驳回龚庆华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太群与李全社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有三。一是张、李二人事前虽未预谋伤人,只是商量逃跑,但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犯意联系,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二是不能孤立、静止地看张、李二人的行为,应从犯罪过程的全貌去分析二人的行为。张先击龚庆华一棒,将龚击倒在地后,张跳上车。此时龚爬起拦车,张叫李全社开车快跑。其喊"快跑"本身是一种语言,同时又是一种行为,客观上对李全社开车将龚撞伤起了指使使用。故张、李二人是有共同犯罪行为的。三是张、李二人在龚庆华爬起再次拦车时,是可以预见强行开车会将龚撞伤的后果的。此时张喊"快跑"李就开车,二人均对龚的撞伤后果持放任态度,故二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二审在对证据的分析和定罪上,均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曾志民熊玉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