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 --江必新等著《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修改前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有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和发展变化的过程。1994年强调的是归责原则。即不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都要先经确认程序确认致害行为属于违法违法行为,才能进入赔偿程序。现在实际上已经将赔偿原则修改成多元的归责,违法赔偿仍占组要部分,只是取消了先行确认违法的独立程序。国家赔偿法原第二条所讲的违法,不能仅从侠义上解释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至少应当理解为违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就是说,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违反其他合法有效的对外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内部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 在一些国家的国家赔偿法中,违法的概念被理解为"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甚至扩大解释为机关或机关人员的一切具有可非难性、可指责性的行为,这种扩大理解的趋向,反映出国家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也说明对"违法"概念解释过窄将会使大量应当取得国家赔偿的人因找不到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而得不到赔偿,从而带来赔偿不公或应当赔偿而不能获得赔偿的问题。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违法"这一概念作了适当扩充解释,将所有"违反职责上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都视为违法,因此,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也随之而有扩展变化。 在过去十五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赔偿的违法确认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加之客观上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因为证据不足或犯罪情节轻微而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并不能简单地归咎为违法,因为有的被羁押人确实存在重大过错,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而不予刑事追诉,或只做一般违法案件处理。若简单以"违法"作为归责原则,则不仅造成受害人请求赔偿难(首先是确认自己违法难),也有可能造成不当追诉(因为害怕带上违法赔偿的帽子而加重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故此,有很多部门和专家学者根据国家赔偿法实施后遇到的实际困难和客观效果,提出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提出应当以结果归责作为补充,形成多元的归责体系,以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求偿权得到实现。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将原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应予国家赔偿,就是吸收上述建议的结果。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也没有采用"故意或过失"的概念,这并不是说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过错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缺乏应有的注意,进一步说,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注意的是其职务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通常是由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以及若干行政惯例所形成,违反这些法律规范和规章制度以及行政惯例,就意味着该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行或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这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致害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受害人也不能根据本法请求赔偿。一般说来,如果某些合法的职权行为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蒙受了特殊牺牲,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某些特殊法律规定请求国家补偿。比如,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如果经常在追捕犯罪分子的过程中合法使用警械、武器误伤群众,应当承担国家补偿责任。如果某些合法的职权行为的内容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根据任何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 致害行为原则上必须具有违法性,意味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正当防卫等合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国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国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1、损害事实的分类: 人身损害:人的生命受到损害(如被行政执法人员打死);人的肉体或健康受到损害(如被行政执法人员误伤、致残);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如被公安机关违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或拘留);名誉权受到损害(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地宣布为生产伪劣商品厂家)荣誉权受到损害(如被物价部门非法取消"物价信得过单位"称号);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损害(如户籍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干涉公民起名、更名,工商管理机关违法干涉企业使用或不使用某种名称);其他人身权受到损害。 财产权损害: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以及发现权的损害。 2、损害必须具有的性质: 损害必须是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而不是抽象的、可能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对于财产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害造成的现实可得利益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非法利益的损失不能发生国家赔偿责任。 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共有的损害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损害必须是具备特殊性质、构成破坏公共负担平等的损害。 损害必须是非同寻常的损害。即超过了公共生活正常负担的损害。正常应根据不同情势(时间、地点、环境等),不同的职务执行特点和受有损害的人的不同法律地位等判断。 损害必须是非反射利益的损害。反射利益是指因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或国家机关某些决定而波及自身利益的某些损失。 二、致害主题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赔偿法中的国家机关应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部分军事机关。 有些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的,也应视为行政机关。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机关,不应成为国家赔偿法中的侵权主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某些不在上述机关工作,但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特定机关的委托或临时聘用,行使公共管理权力的工作人员。 三、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 1、积极地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 如果损害事实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造成的,就只能构成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的行为。 执行职务中,既指执行职务过程中,又指执行职务范围内。执行职务的过程与执行职务的范围,实际是时间与空间的关系,前者是动态的,后者是静态的,仅仅与执行职务具有时间上的联系的行为,不一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执行职务,判断标准宜采用客观说,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重点考察工作人员的外部特征,如该行为系对执行职务有必要的行为或有助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在所不问。 2、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 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行为,此种不作为行为的认定,以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原理上通常包括:基于法律上的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基于服务关系有作为义务;基于公法上的契约关系又作为义务;因自身无责任之行为所产生危险有防治义务;因其有防止危险发生的机会而以公法规定有防止的义务。 国家赔偿法上有作为的义务,须为第三人(受有损害的人)的利益而设,如果该作为义务旨在增进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个人因该作为义务也可得到某种间接利益,不能因国家机关不执行该义务,而认定为怠于行使职权。 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欠缺合理性时,即可认为有关人员有作为义务而其怠于执行职务。显系欠缺合理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如行使裁量权即可避免有关人员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或损害,却以自由裁量权为借口不予行使,不采用这一最适当的解救方法,此种不作为就可以认定为显系欠缺合理性。 四、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确定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来说,造成损害的一切认为的条件或要素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当然,这样来确定法律上的原因可能具有过度归责的偏向。但是,因果关系并非侵权赔偿责任的唯一要件,所谓过度归责的偏向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条件加以限定。 行政赔偿中的损害行为以及刑事赔偿中造成公民身体伤残或死亡的行为以及非刑事司法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且还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还应当包括违反其他职务上的法定义务。某些行为如羁押行为,只要受害人最终被确定为无罪,即应予以赔偿,而不以羁押行为违法为要件。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案 第三章审查决定 第四章复议 第五章赔偿监督 第六章执行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分工,协助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九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听说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三章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其实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四章复议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五章赔偿监督 第二十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三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六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有关事宜;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在二十日内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开展赔偿监督,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