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将乙丢失的羊牵回家中,乙向甲索要,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
甲属于无因管理,为什么?难道不是不当得利吗?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 或许楼主为准备司法考试,鄙人试探着给与解答问题,以供参考: 1.请注意,题干的设计为“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而不是“甲拒绝返还”。楼主不难分析出结论: A.“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暗含着甲“愿意返还乙丢失的、被甲捡拾到的羊”——甲基于“无因管理”的原因而要求乙支付草料费(无因管理的代价)!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甲准备据为己有”(一楼的观点认为“准备据为己有”),分析题意,切忌扩大联想! B.假设题干为“甲拒绝返还”(出题也可能适当地变换一下),毫无疑问,推断为甲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2.一楼的回答严密无缺、二楼的“严重同意一楼的意见”,只是解决了理论问题,鄙人揣摩楼主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理论问题已经解决,需要进一步解决理论联系实际的问题。分析题意、举一反三,既是解决理论问题,也是联系实际的必要手段。例如,可以进一步,设计题干为“甲将乙丢失的兔子抓回家,乙向甲索要,甲要求乙支付草料费200元。”简单地判断为“无因管理”或者为“不当得利”,难免有失偏颇。这就涉及到“必要费用”的问题了。 3.“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都是民法原理的问题。无论如何修订法律或者颁布新法律,法律的传统思想脉络不会割断,应当传承!《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改变无因管理应当遵循“妥善保管、确认失主后返还”(拾得者并没有寻找失主的义务,如果愿意寻找所发生的费用也属于无因管理的代价)。相应的法条如下: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注意:通知、送交都不属于寻找失主!一楼的阐释的理论中,也不存在着“寻找失主”的义务,否则就不是无因管理了。)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物权法》并没有改变“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机制! 供参考! 甲把乙的羊牵回家,如果没有为乙谋利益的意思,即只是认为这是丢失的羊,自己捡到了,并没有积极地寻求失主,而是准备据为己有,应该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一)须为他人管理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确认“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一事实时,应注意以下特点。首先,他人事务须为特定人的事务,而非公益事业。管理公益性质的事务如主动打扫公共场所卫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其次,必须在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如果把自己的事务误认为是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即使主观上有为他人的意愿,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他人事务与自己事务混杂在一起加以管理,则属于他人的部分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再次,无因管理不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二)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目的是为他人谋利益,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可以从管理行为的动机和效果来衡量。从动机看,管理人应出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从效果看,由于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本人所有。符合这一要求,即使管理人有所误解,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只是作为本人的当事人不同而已。如果管理人和本人都可以从管理行为中受益,可就本人受益部分成立无因管理。违反这一要件,则不仅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而且可能因其性质构成不当得利甚至侵权行为。所渭利益,既包括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使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既可以是事实上的利益,也可以同时是法律上的利益。无因管理不同于委托代理,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无需表示,无因管理即可成立。(三)须无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即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一个要件,如果管理事务的人接受委托负有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依法应承担法定的义务,则属于有法律上的根据,由此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和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在于管理他人的事务有无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无因管理经本人追认后即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