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定罪数额认定 诈骗罪相关的犯罪数额主要有:诈骗行为指向数额、被害人处分(交付)财物数额、犯罪所得数额、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以及挥霍数额和追缴、退赔数额等。诈骗罪基本构成中的数额应是犯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在相关解释已明确数额内涵的情形下,其应是损失数额。 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实践中对诈骗罪定罪数额的认定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如: 一、诈骗所得额是否包括诈骗公私财物后所产生的孳息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诈骗所得额仅限于行为人所骗取的财物的价值,不应包括孳息理由在于,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孳息则是在行为人诈骗行为完成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如果将孳息计人所得额,则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数额,这会使刑事追诉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另外,将孳息等计人,会造成同样的罪行,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这有悖公平原则。 二、是否需要扣除诈骗行为所支付的成本。实践中.某些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行为需要交付被害人一定价值的财物,即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对这些犯罪成本应否在数额认定中予以扣除,实践中也操作不一我们认为,不能加以扣除。理由在于,这些犯罪成本的出现的确会减少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诈骗所得额所指的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行为人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况且行为人支付的一定对价物可以视为一种犯罪工具,对受骗人而言其并非都具有意义,其中对某些财物价值的计算还存在一定的障碍。 (三)跨地区诈骗数额标准的确定。刑法出于相对稳定的需要,对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判断标准授权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而司法解释又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只规定了一个数额幅度,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制定并报备案。应该说司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各地规定的标准不一,有高有低,这就带来了司法操作上的困难,那就是对跨地区诈骗究竟应采用何数额标准,我们认为,就其数额标准应以审判地为准。理由在于,从罪数形态角度考虑,跨地区诈骗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或徐行犯,对连续犯或徐行犯的数额,理论与实务界大多认为应累计计算,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也加以肯定。因此,对跨地区诈骗不能割裂开来采用各自标准,而只能选择一个标准。从惩罚的效应来说,对犯罪实施惩罚所带来的效应很大程度上是在审判地起作用,采用审判地标准有利于惩罚效应的发挥。此外,采用审判地标准也是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紧密契合的。当然,必须指出的,采用此标准可能会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还应考虑跨地区诈骗中各自数额所占的比例,给予适当的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