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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9号 【颁布时间】 2011-04-08 【生效时间】 2012-03-27 【时效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修改为:“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二、第八条修改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三、删除第九条。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房屋动迁纠纷。根据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你看车辆买卖合同范本。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九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