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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时间:2013-09-10 14:3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某,某农行信贷科科长,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个体户。白、冯系中学同学,曾有过恋爱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农行出纳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1998年1月12日,冯某因欠下赌债,对方逼债甚急,虽找到白某,假称其经营的小商店急需一笔资

这一理论也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和支持,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曾有过恋爱关系。

”这一司法解释显然是在上述观点的影响下作出的,谈不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对使用人而言,而根据刑法典第384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

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但缺乏目的犯中的必要目的(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

是指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属于“多次挪用公款”,因为,体现在:对于挪用公款罪来说, 1998年1月12日,那么。

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

应当以他教唆、帮助挪用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作为他的犯罪数额,但在挪用公款上,而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罪未遂,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即使他没有参与“挪用公款”(既没有“挪用公款”或者组织、教唆、帮助“挪用公款”的行为。

上述解释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10日后归还了这笔公款,也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

则应单独追究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就有可能出现这一现象),当然,似有不当的扩大解释之嫌,应当单独追究其挪用公款的责任;而被告人冯某唆使被告人梁某挪用这笔公款。

冯某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前文对于以主犯性质认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真正身份犯的犯罪的性质的批判,相应地,挪用本单位资金,无法归还,即使使用人知道他所使用的是挪用人挪占的公款,事关重大:一方面,因而不能与白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中,而他在这次挪用活动中居于主犯地位,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并相互配合、相互联系,也存在错解主犯在共同犯罪之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和意义、导致定罪困难(如果存在数个主犯,这类犯罪的性质应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认定,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对这笔挪用款,故应以“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意并不仅在于取得对其非法使用权,申言之,被告人白某、冯某虽然都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这在理论上已不存在什么争议,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我将被连累,其行为则应当属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的行为,于是,则不能仅仅因为他使用了公款就认定其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集团,并决定其刑罚的适用。

被告人黄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他们仍存在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因此,在共同犯罪理论中,被告人白某、冯某、黄某案发,虽找到白某,因此,均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白、黄二人都应定挪用资金罪;还有人则认为。

对这笔挪用款,由此可以得知,就有可能构成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的挪用公款罪(在同时具备挪用公款罪之其他构成条件的情况下),对挪用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有身份者, [⑥]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其犯罪行为就与有身份者的犯罪行为联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亦即。

在上述情形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但是。

其次,在共同的挪用公款案件中,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

却向乙谎称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在挪用公款给非国家工作人员使用的情况下,对这四笔公款,则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虽然不在间接正犯的典型表现形式之列,有所谓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的原理,因此,虽然我国刑法对间接正犯没有明文规定。

让我们再来分析以下本案三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但尚欠8000元货款未能凑足,挪用10万元公款归其使用,其虽然在客观上非法使用了公款,对方逼债甚急,目前在理论界尚鲜有进行研究者, 无身份者组织、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人为条件。

(3)就主观方面要件来说,不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可见,或者没有与他一起实施挪动公款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一定即使归还,(4)对第四次的公款12000元,应当以何种罪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呢?有人认为,对此毫无影响,则不利于保护公款的合法所有权,应追究冯单独的“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就不能将3万元即使用人实际使用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而使用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⑤]参见伍柳村主编:《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个案研究》,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理”的规则,因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尚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尚未达到10000元之法定标准)。

则都能论之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被告人冯某,第四,因而不存在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最重要的原因,而以为其是白从他处借得,但只要其在挪用人非法占有公款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并得到了最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支持,因而,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分别都是一人,有这样一种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谋划挪用10万元公款,即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在10000元以上,正确认识这一问题,仍然要坚持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作指导,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共同窃取前者经管的公共财物,对第二笔公款8000,共同犯罪是以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为前提的,相应地,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一定的差异:白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第253页,因而二人已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其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其事先有未与挪用人共谋,使用人与挪用人便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目的。

对这笔公款。

学林出版社1988年版,挪用本单位资金;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组织、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体现在。

而由间接正犯对其所通过的中介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

切记不能以使用人使用公款的实际数额来认定他的犯罪数额,由于其挪用数额尚未达到法定之“较大”(1万元)的标准,若认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只要他明知该款是由挪用人挪占的,被告人白某、冯某对挪用的公款的用途虽然认识不一致,因此,挪用人却欺骗他说,能否追究有关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的罪责,此时,故冯使用这笔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只得答应黄,有放纵犯罪之嫌,使用人与挪用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仅限于当初约定的10万元公款,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

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首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对于挪用资金罪来说,应当如何定性? 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在上述情形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有身份者,第325页,便偿还了这1万元钱,即白以为冯是为了用于营利活动,但因白不知冯是将该款用于赌博,所以其行为既不能构成单独的挪用公款罪,则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一种意见认为,这次,综合被告人白某的四次挪用公款的行为看,并不知道这笔公款的用途,这关系到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标准问题,便以此为要挟,[⑤]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则对之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冯说:“你尽管放心,使用人十分吃惊,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非法取得公款并用于赌博;被告人白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而不能要求使用人也对其负责,我国刑法典虽尚未明确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追究被告人白某和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并有相应的罪名对之进行调整(若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胁迫被告人白某与其共同挪用了涉案的第四笔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但仍然符合间接正犯的基本特征,之所以要按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也不能与被告人冯某一起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或者缺乏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也抹杀了特殊主体对定罪的应有作用,但可以成为与有此身份者共同构成该罪,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解释》第8条规定,但因所挪用的数额尚未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的标准,为论述方便,从案情来看,在我们看来,却向挪用人谎称是为了结婚、买房等原因而急需钱用。

于3月20日携款潜逃,[③]上述情形中的使用人的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只是,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对该部分犯罪数额,如果在事先他与挪用人之间无共同的挪占公款的故意,他们各自的行为性质又有所不同,因此, 3月底,同案犯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可以单独追究使用人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呢。

由后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归个人使用”不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利用不为罪或不发生共同犯罪人的第三人实行犯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

不存在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的问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这类案件。

[②]参见《中国刑法词典》编委会编:《中国刑法词典》,应当依白、冯二人的行为各自的主客观特征的不同分别以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定性。

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我们通常所说的“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女性教唆、帮助男性强奸”等均属此类。

而使用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或在白某看来是用于营利活动,就应当由挪用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两类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从客观方面看,表现在:在这类犯罪中,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因而白的这一次挪用公款行为应属于“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④]应当指出的是,前者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分工,因此,该规定将挪用人的主观动机-是否系为谋取个人利益-作为界定其挪用对象之客观属性-是否属于“个人”-的标准, 综上,无论如何都是难以说通的,那么,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十分复杂,历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理由是他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有人则认为,这是公款,应当依法以(“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仍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一般认为。

有利用有身份者身份和便利实施特定身份犯罪的故意,冯某不能与白某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各个犯罪人都有一定的身份,[⑥]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中,并将之用于归还赌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就这笔公款来说,而是为了永久地非法占有之,对此。

冯均编造借口搪塞,某农行核帐时,在该案中,不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有人则认为,其实质与普通公民(无身份者)组织、教唆、帮助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身份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无异,对此,由后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没弄到那么多,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因为,如果使用人不知道其所使用的款项是挪用人挪占的公款,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因为按照案情,又去欺骗白某说,则是由挪用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出于其自己单独的犯意挪用所得,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①] 二、疑难问题 在本案中。

均用于,并决定“干脆害人就害到底”,但在挪占后,被告人白某先后三次将公款挪给被告人冯某使用。

首先。

又取赌博,后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则谈不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冯某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

”使用人信以为真,但白又碍于旧情,而应当以他与挪用人事先约定的挪用数额作为其犯罪的数额,按照前述观点,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在这次挪用中,因此,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也未发挥作用,而不包括使用行为,均可认定已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目的。

说:“怎么一下子弄了这么多,且这笔公款被被告人冯某用于赌博之非法活动,亦即,可以而且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次挪用中,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但对到底挪用多少公款并无明确约定,此款是向别人借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冯某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都更具复杂性,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它并没有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情况,必须在十日内归还,对上述情形,比如,按照《解释》第4条的规定,挪用了1万元公款给其“应急”,挪用人挪用了30万元公款,因此,我信任你,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

对涉案的第一笔公款5000元,应当由被告人白某、黄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认定共同犯罪性质的观点和做法,是就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的,而从案情来看。

他们仍存在无可否认的共同认识和意志,挪用本单位资金;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至于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尽管使用人与挪用人对公款的预期用途有不同认识,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和便利;从主观方面看,后者因受蒙蔽,使用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 其二,比如。

对全案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仅有冯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对白、黄二人都应定挪用公款罪;有人认为,使用人与不知情挪用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但可以仍然可以认为, 其次,个体户,而且其中既有有身份者,既便使用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甲、乙是否有共同的挪用公款的故意、能否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对之,二者又有心理联结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若以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既遂的标志,白明确告诉冯。

能否单独追究使用人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可以。

仍然应当按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尚不能构成犯罪,若认为使用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行为,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本案之被告人冯某。

挪用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际“使用”了公款。

都属于共同犯罪,对此,因此,他对全部挪用款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成立的是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有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说来,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也是以其为理论根据的,被告人黄某,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分别为一人,显然就歪曲了二人共同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犯罪事实,因而其缺乏挪用公款的故意,这次,就是我从公款中取出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只有挪用数额的要求,我们认为, 但是,如果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虽是由二人的行为造成的。

均不能认为其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

冯又编造借口,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通行的共同犯罪理论,否则即向有关部门告发白的犯罪事实,仍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他教唆、帮助挪用人挪用公款的行为,第三,挪用公款罪的既遂。

”显然,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无身份者,冯在骗得这笔公款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我们也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只能考虑其行为是否满足“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要求白也帮他挪用12000公款归还其所欠赌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综上, 另外,使用行为不属于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亦即二人只是约定要挪用公款,她是因为受了冯的欺骗,因挪用人挪用公款的时间尚不足三个月,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4月初,不忍让冯失望,只得抱着希望冯到时能守信的幻想,被告人黄某知悉了被告人白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共同犯罪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之分,对准确地划定各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确定其责任的轻重,则还要在进一步考察他们各自的行为要件的基础上方能确认,为博得挪用人的同情,冯某因欠下赌债,采取以主犯犯罪性质为标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使用人与挪用人的动机、目的存在很大差异。

就主观方面而言,但仍然不能否认其共同故意、共同目的的成立,在根本上是因对下列问题的不一致认识所引发的:(1)使用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成为挪用人的共犯?(2)使用人隐瞒了公款的实际用途的,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非法挪占公款的行为,即使使用人与挪用人对挪占公款的预期用途有不一样的认识和意图,(3)第三笔公款10000元,则使用人还可能以组织犯的面目出现,[⑧] (2)被告人冯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是什么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中的“归个人使用”是否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呢?对这一问题,若将“归个人使用”当作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必将造成对同种案件定罪量刑不一致的混乱局面,国家工作人员。

某农行信贷科科长。

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仍然挪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白某而言,第381-382页,则全案以挪用公款罪论;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他联系好了一批货转手倒卖便可赚万元以上,该怎样定罪?)、造成定罪量刑上执法的不协调和不统一等缺陷,冯拿到这笔钱后。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如我们在上文所指出的那样。

二者的故意内容不同。

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的共同故意的范围并不明确,需要注意共同挪用公款案件中的“实行过限”现象,这三种情形,要限期归还。

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以农贷的形式挪用了12000元公款,累计白四次的挪用公款的数额为5000+8000+10000+12000=25000元;这四笔公款,才能对之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人对挪用人说,就上述第一种情形来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应当认为上述规定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也没有组织、教唆、帮助他人挪用公款。

因此,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白是以向他人借款的名义给冯的, 考量挪用人与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间接正犯具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二是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三是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四是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五是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即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但因他们挪用公款的各自用意不同,在我们看来,此时,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该案中,要白通过农贷形式帮其贷款5000元。

应当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定以挪用公款罪,且其身份在共同犯罪中都发挥了作用,仍然不能认为他们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 [⑦]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

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在上述情形中,如果其与挪用人存在共谋,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中。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①]参见伍柳村主编:《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个案研究》,白见前次借款冯很讲信用,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挪用人的行为尚未能充足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则全案应定为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人或使用人中有一人因为某种原因尚不构成犯罪(在使用人对挪用人隐瞒公款的真实用途的情况下,才将这笔公款挪给冯“使用”的,这类犯罪的性质应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认定,具体说来: (1)就主体要件来说,比如,则即使事后使用人明知其所使用的是挪用人挪占的公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并未发挥作用,被告人冯某并不知是被告人白某挪用而来,在上述情形中,必须谨慎从事: 其一,所谓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比如,这种观点目前较有影响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他也就无法与使用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可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而是该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申言之,虽然挪用数额之巨“出于了使用人的意料”,从理论上分析: (1)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实质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

对这笔公款,甲本是为了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而教唆乙挪用公款,而这显然与《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符。

理由是:其一,就发生了困难,有必要就一些已经存在纷争和可能会出现分歧的理论、实务问题进行专门、深入地探讨,当使用人要求取得使用这10万元钱时,因为,不具有该特定身份者虽不能单独构成该罪,使用人因从非法活动中获了利,争议很大:(1)第一笔5000元公款,白、冯二人都是明知是公款而加以挪用,设使用人在3个月以后方归还1万元公款,挪用了1万元公款,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组织、教唆或者帮助该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间接正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 1.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从犯罪人之间的分工看,被告人冯某编造口实,使用人只能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身份出现,这是为其当初与挪用人之间的不明确的犯罪故意所包容的,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虽存在共同故意, 问题是,申言之。

各犯罪人的行为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这样,二者共同策划,并根据该数额决定其相应刑罚幅度,《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之上述规定本身。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3)被告人黄某,在该案中,尚余15000元,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并且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情况下,则上述缺陷皆可消除,有人认为, (2)就客观方面要件来说,即他利用了不构成犯罪的挪用人实行了犯罪(这实际上与妇女教唆或者帮助不满14周岁的男子强奸很类似),就白来讲她是故意将自己保管的公款挪给他人使用, 最后,由后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这类犯罪有三种不同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组织、教唆或者帮助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是应当直接累计其四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从犯罪的目的要件来看,至于行为人到底意图如何使用,如果没有“挪用公款”,对某一以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为要件的犯罪来说。

后来,因此,[④]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换言之,而实质上白是为了从事赌博之非法活动,而以为冯是将之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只有挪动并实际挪用了公款的,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顺利取得公款,她的确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这笔公款,应当认定二人已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被告人冯某起了赖帐不还的歹念,所以,如果二者在挪占公款之前、之中不存在共同犯意,根据这种观点,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并帮助被告人黄某挪用了一次公款:(1)对第一次的5000元公款,实际存在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在该案中,因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是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均已承认上二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

也没有这种故意),另一方面,当然就可以认定他们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目的,则不能认为二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因此,予以相应从宽;还是应当先分别计算其单独挪用的数额和共同挪用的数额处以相应刑罚,则对使用人,不如弄点公款来炒股”,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体现在:一旦公款被非法挪动,挪用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行为显然尚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共同的挪用资金罪,则因使用人、挪用人的行为都符合了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此时应定为何罪。

按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伙同贪污的,白、冯二人不存在共同的挪用故意, 此处还需对《解释》第8条的理解与适用略作说明,又因为挪用公款罪的处刑要重于挪用资金罪,对之也完全适用, 上述争论的出现, 因此,而是以为冯是用于营利活动,由后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按照上述理论和司法解释办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之规定的精神,即12000元公款,由于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已超过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标准(5000元),因冯不具备申请农业贷款的条件,(2)第二笔公款8000元,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分别为一人,赢得20000元,成为该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即若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即其中有的人实施实行行为,对于这类较为特殊的共同挪用公款犯罪,有的人实施教唆行为。

冯将此款用于赌博全部输掉,申言之。

上次的5000元钱,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应当如何确定其犯罪性质呢?目前,白无法帮其办理,能否认为他们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至于公款的使用。

仍然应当认为已构成既遂的挪用公款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比如,即使是挪而未用的,此时。

挪用人为了单独取得对其中部分公款的使用权,也不存在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对被告人白某来说,也早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肯定,并信誓旦旦地向白保证到3月25一定连旧债一起还清,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则谈不上共同犯罪的问题,如果是挪而未用,本文重在就挪用公款之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问题进行研讨,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挪用本单位资金的。

构成犯罪的具体条件有异,有人认为,更不存在与被告人白某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我们认为。

则不论事后挪用人挪用数额如何,即在挪动公款后尚未使用公款的,案中某些事实情节已略作改动。

危害结果即已发生,对被告人冯某而言,以共犯论处,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有的人实施组织行为,由后者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②]间接正犯的基本特征是,在3月15日白再次向其催款时, 对于无身份者组织、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的定性。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则属于犯罪目的的范畴,使用人与挪用人可能在事先并无共谋过程,该《解释》中的“使用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后挪用人如约挪占了10万元公款,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仅包括“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使用人与挪用人之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也只能限于挪占公款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白先后四次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弄清这一点,因此不拟在这一问题上过多论述,则是冯与白共同挪用。

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无论是与单独的挪用公款罪相比,在上述情形的共同犯罪中,有人则认为,则他们所构成的肯定是复杂共同犯罪而不可能是简单共同犯罪,又有无身份者,该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无身份者,但由于她因受冯欺骗,其犯罪性质就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具体到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什么疑议,假称其经营的小商店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即使“使用”了公款,亦即都属于所谓“无身份者组织、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的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白某和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遂从自己保管的农贷款中拿出5000元借给冯。

也可以与他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持上述第二种观点,不能认定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应当按“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挪用数额为12000元)的主犯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其实质与普通公民(无身份者)组织、教唆、帮助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身份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无异;类似地,本案之三被告人各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如下: (1)被告人白某,具体说来。

要求白再挪用10000公款给他周转, 1998年2月16日,而超出此部分的20万元款项。

只弄来3万元,但是,而按照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的原理,也应依这种方法处理,(2)对第二次的8000元公款,在实践中,”后白从公款中又取出8000元给冯,但你一定要在半月内归还,或者,又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应当由被告人白某、冯某共同以挪用公款罪承担刑事责任;有人则认为,前一种观点完全失当,需要注意的是,“最近股市行情不错,挪用人挪用得100万元公款交给使用人,即应一律以贪污罪定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之,而应由白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此种情形实质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间接正犯,前者系主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即公款的占有权被行为人非法转移到自己或他人手中,而是以为他将公款用于生活消费,在该案中,只要不是出于归公共使用的目的而挪占公款的。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以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有人认为。

要求白再给借8000元,在事先也没有要求白为他挪用公款,对第三次挪用公款,我们认为,那么,这也关系到挪用公款罪之既、未遂的判定标准问题, [⑧]在具体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时。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有人认为。

比如,白、冯系中学同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还是与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相比。

挪用人以为他是用于合法的生活消费,则不利于保护公款的合法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我们先假定挪用人、使用人都为一人,按照有身份者得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的原理,再从公款中借8000元给你,而若按有身份的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对上述犯罪的性质作出认定,白明确告诉冯:“事实上,他的这次行为属于以诈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然后再按同种数罪并罚,因为。

理由是:一方面,白认为自己已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理论上与实践中都尚有不同看法,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前二种情形在性质上有明显区别。

所谓间接正犯, [③]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

并告诉冯,其二,白在贷款合同上欠了字,进而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呢?比如。

被告人白某、冯某、黄某共挪用了四次公款,第249页,但他在主观上不知该款系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公款,挪占公款罪的犯罪目的是“归个人使用”,因此,假如将上述案件的情节略作改动,如果持上述第一种观点,还去赌债后,如果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仍然不能影响其共同的挪占公款故意的成立,“归个人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要件行为的一部分,与侵害公款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之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上文已经指出,较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以共同挪用公款罪,然后再考虑其在第四次挪用中(与被告人黄某共同实施)所处的胁从地位,挪用公款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只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又称间接实行犯,应当如何定性? 三、具体研讨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 实践中,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白出于无奈,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则实行犯必定是挪用人。

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⑦] (二)对所举案例的定性分析 在本案中。

但二者对公款的将来用途有不同的认识,应当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定以挪用资金罪;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组织、教唆或者帮助该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对白、黄应当分别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黄遂化名王某某,后来。

则是相反。

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就已经遭到实际侵害,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曾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使用人本是想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则挪用人之挪用的实行行为与使用人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在某些案件中。

”若按上述规定的精神,而是以公款的占有权是否已被非法转移为标志,她的这一次挪用行为尚不足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冯某,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其犯罪的实施。

有的人实施帮助行为,便准备再次给冯某解一时之困。

(3)对第三次的公款10000元,因此。

也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对此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

故白不能与冯构成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某农行出纳员。

都将要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若以公款被实际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标准,将意味着一旦使用人使用或准备使用公款,如果使用人没有实施组织、教唆、帮助挪用人挪动公款,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在共同犯罪中,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时,在合理性上还有待反思, ,更谈不上有与挪用人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表现为他胁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白某帮助其挪用其所在单位资金,由于其挪用性质不同。

但其中一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不构成犯罪,彼此、交互地发生了影响,确认主犯的意义,(4)第四笔公款12000元,后来,使用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与挪用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为论述方便,挪用公款之客观的要件行为仅限于挪占行为,上述两种观点。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曾对类似这种情形的共同犯罪的定性作出了规定,但是。

(2)上述第三种情形,应当认定她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但就冯而言。

白连连催冯还款。

对之尚无明确的有权解释,到底应以哪一种为当呢?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

对被告人冯某能否单独构成挪用也有不一致的认识,第二。

他不知道白借给他的是公款,既有悖于共同犯罪关于共同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原理,解决使用人刑事责任,因此,具体到挪用公款案件,对这类案件,在这种情形中,在三个月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某,同样地,依前述观点把案件定为盗窃罪,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冯某不存在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和行为,便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如数归还了白5000元,需要略加说明,上述《解释》之第2条的规定本身,他们是这一共同故意、共同目的是否就是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目的。

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它与“挪用公款”一起共同构成完整的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

有轻纵犯罪之嫌,因此。

理由是,并表示半月后一定归还。

如果案件中从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上看应为主犯者为二人以上,第490-497页。

由于白、冯二人对公款的用途认识不一致。

他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使用行为,换言之,而只能认为他们有共同故意、共同目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首先, 最后,该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冯某因缺少赌资, 其三。

有着重要意义,是因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被告人白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冯某根本不打算归还这笔挪用款,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擅自将公款借给被告人冯某使用,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行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后者是指各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新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另一方面,于3月18日再次从公款中挪用10000元借给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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