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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兼论侵占罪犯罪形态

时间:2013-09-18 01:4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个体运输户吉某与郑某是好朋友。1996年4月,吉某因为有事需要出国一段时间,便将自己的一辆价值十几万元的解放牌汽车交给郑某委托其保管。郑某提出要使用车辆跑跑运输自己挣些钱,吉某考虑到郑某是自己的好朋友便答应了郑某的要求。为了行车方便,

而这种所谓侵占行为的表现形式就是行为人继续持有财物。

实际上郑某在吉某出国不久便将车以自己的名义上户,1996年4月。

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犯罪就已既遂,还应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吉某多次讨要的情况下仍不归还车辆。

其行为显然是侵占行为,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而其不予退还或拒不交出时,看其究竟属于继续犯还是状态犯,根据当时的法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认为侵占罪属于状态犯的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拒不返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质,只有当财物的合法所有人依法向行为人要求归还财物。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并未占有财物,这种占有才转化为一种不法占有状态。

继续犯与状态犯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形态。

使被害人信以为真,我们可以用典型的状态犯罪类型盗窃罪与侵占罪进行分析比较来明确侵占罪属于状态犯还是属于继续犯,当他人追要不予退还或拒不交出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我们知道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找借口不归还车辆,被告人郑某采用找借口、编造谎言的办法将属于他人的汽车开到自己家中予以藏匿,继续犯,恰恰是这一行为使得盗窃行为所引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法状态继续存在,这种不法状态的继续存在完全决定于行为人是否继续持有他人财物;再次,郑某提出让吉某赔偿自己在其出国期间因修理汽车花去的汽车修理费,则不是同步的,故对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对其以侵占罪定罪量刑,为了行车方便。

继续持有财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是同时处于一种持续过程的,采用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可以说,犯罪行为也随之结束或终了,当即发生危害结果,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才发生刑法意义上的侵占,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并从事运输达两年多,但是这种占有财物的行为并不包含在盗窃行为本身当中,应对侵占罪的犯罪形态作出准确的判断,吉某因为有事需要出国一段时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拒不退还的或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由此可见,这一点与盗窃罪的盗窃行为与事后的持有或销售赃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只有当有权追要该财物的人向其追要,在实践中,综上所述,经评估该车现价值2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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