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内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类的不动产)婚后成为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若未能对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在离婚时,一方主张要求确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要求将该房产的部分或全部判决为一方名下个人房产,而另一方否认夫妻财产约定,主张行使撤销赠与,事实上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uixinhunyinfa/2011/1124/40531.html。不同意给对方房产的案件审判。此类情形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成为争议的焦点。 (二)不同观点:1、有些法官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将一方房产变更为另一方个人房产或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此类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依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判决房产归属,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不支持拿出房产一方依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2、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夫妻财产的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赠与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判决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由此引发的问题是: A.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性质的约定行为?是身份协议还是合同行为?它应确定适用何种法律?B.《合同法》第二条原则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规定”,但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范围?夫妻财产约定中,看看最新婚姻法年龄。若约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是否必须履行物权变动形式? C.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是否可依据《合同法》来主张撤销?D.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包括婚前,婚内财产协议)E.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这一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身份行为说和财产行为说,夫妻财产约定从内容上看,是一种财产行为,但它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约定,它是以夫妻身份的变动为生效条件的。但从行为的效力上来看,它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有着强烈的身份属性,对内而言,在夫妻双方之间应该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对订约的夫妻双方而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所以夫妻之间签定财产约定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夫妻之间的约定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而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若夫妻之间未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并不是全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只有当《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判决无所遵循的时候,才会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原则,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就认为:离婚后,一方以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为由,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变更或撤销原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条款,此为《合同法》基本法理的延伸运用。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的内容,所以,对夫妻财产约定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此类问题做扩大化的研究就发现,夫妻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时,也会发生类似情形,这就引出来: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及生效时间问题。现有《婚姻法》对此问题并不明确,第十九条前提就确定了订约的双方需为夫妻身份前提,但现实生活中,婚前财产协议转化为婚后夫妻财产约定的大有人在,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其中婚前订立财产契约的,于双方结婚登记之时起生效。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无效,目前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可考虑比照《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无效的理论依据判断,在特别适用《合同法》原理时,还是应当慎重。 席向阳—北京知名资深离婚专业律师:预约电话151 毕业于中国法学最高学府——中国政法大学,现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席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成功代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数百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取得当事人充分认可,赢得良好口碑。 席律师代理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多为优秀成功人士:民营企业家,国企老总,高级白领(公司高管,跨国公司、外企或国企员工),公务员,记者,演员等,绝对保护个人隐私。部分当事人直接聘请本律师为其私人法律顾问或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离婚业务范围: 1、代打离婚官司,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分割、争要抚养权、离婚索赔、探视权纠纷、涉外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离婚后追索抚养费、离婚后变更抚养权、离婚后新发现财产纠纷、离婚后子女姓名权纠纷等各类离婚案件; 2、夫妻共同财产调查、离婚纠纷居中调解、离婚纠纷案件起草法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