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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与北京B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12-08 14:06来源:天使的翅膀 作者:罗荻民 点击:
原告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海产品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B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

  原告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海产品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B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海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海鲜;原告向被告支付鱼池设备设施的押金40 000元;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海鲜,待被告的消费者实际消费后,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销售款项;前三个月每周结帐一次;如被告不按时结帐,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海鲜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海鲜。开始时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但后来即开始无故拖欠,原告只得于6月13日停止供应海鲜并从被告处撤出。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 573元(自5月21日起至6月12日止)。经多次交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货款和押金。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 573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40 000元押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款项之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上述两款项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属实。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客流较少,海鲜销售量较小,原告考虑到不合算遂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押金、结清货款。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就不来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于6月13日未经被告同意便撤柜走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不同意解除协议,最新婚姻法。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11 573元中应当扣除原告依约应当负担的被告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1 801元,被告同意支付货款9 772元;3、不同意退还原告押金 40 000元,因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先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海鲜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海鲜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养殖海鲜产品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属被告)并提供水、电,原告向被告支付40 000元作为鱼池及其设备、设施的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如数把保证金归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海鲜产品,待被告的消费者实际消费后,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销售款项;原告负担被告服务人员的海鲜产品销售提成,在被告为原告结算应得分配当日同时兑付;协议生效的前三个月,原告于每星期二前结清上一周的海鲜应得分配,次月的五号结清上个月的双方应得分配;如被告不按时结算,原告有权随时停止养殖海鲜并终止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另,在协议的附件《海鲜价目一览表》中,原、被告还对原告供应的海鲜的品种、销售价格、分成比例、被告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海鲜。2008年5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40 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写明为“鱼池(设备、设施)押金”。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停止向被告供应海鲜并从被告处撤出。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称的货款即是指原告依约应当分得的销售分成;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6月12日止的销售分成11 573元,但认为此款应当扣除原告依约应当负担的被告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1 801元。后经当庭核实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额应为674.4元,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其附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2008年5月21日至6月12日海鲜销售单据、原告统计表,被告提交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之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看着http://www.hnfzb.gov.cn。原告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海鲜,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若被告不按时结算,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协议有关条款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0 000元押金,在本院确认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

  由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6月12日止的销售分成为11 573元,并且一致认可应给予被告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额应为674.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上述款项应当扣除原告依约应当负担的被告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原告确有支付被告服务人员销售提成的义务,但支付的对象约定不明,在本院确认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将此款项先行支付给被告为宜,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销售分成11 573元中应当对此部分款项作相应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九十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B餐饮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海鲜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B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货款(销售分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九十八元六角;

  三、被告北京B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押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A海产品销售中心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B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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