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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科学技术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1-12-09 14:58来源:军人 作者:顽皮的石头 点击:
原告李X诉被告X科学技术研究院(简称X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研究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李X诉被告X科学技术研究院(简称X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研究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xxx防陷装置”(ZL.0)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被告X研究院技术应用事业部人员李磊在2007年11月7日与本月30日之间,写信和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专利转让事宜,在电话中说被告看中原告专利市场前景广阔,有企业看中了原告的专利,说他们组织了专家与厂方讨论了原告的专利,确定了商务谈判的参考价格,并通过传真机传来了一系列资料,原告收到发来的传真资料,填写了相关资料并签字,通过传真发给被告。被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汇钱,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下午通过合川区狮滩镇邮局向被告汇去人民币2930.00元。被告以骗钱为目的,传送虚假信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被告X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X是实用新型专利“xxx防陷装置”(专利号ZL.0)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最新婚姻法全文

  被告X研究院从2007年11月7日开始与李X联系专利技术转让、合作事宜,先后以传真方式给李X发去《X科工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简介》、《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通知》、《技术转化商务确认表》、《技术转化商务确认单》、《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规定》、《立项确认通知》、《技术支持服务告知函》等文件。李X于2007年11月29日在《技术转化商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X研究院汇款2930元。经查,被告X研究院在收取李X汇款后至本案立案时并未联系相关企业与李X商谈涉案专利转让或许可使用事宜。

  另查,李X为本案立案、开庭两次往返于北京与重庆,产生的车票、住宿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1070元。

  上述事实有“xxx防陷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X科工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简介》、《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通知》、《技术转化商务确认表》、《技术转化商务确认单》、《关于开展技术成果应用转化工作的规定》、《立项确认通知》、《技术支持服务告知函》、李X提供的合理支出的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在本案中,李X已经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X研究院怠于履行协助专利转让或许可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新婚姻法年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科学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返还技术服务费二千九百三十元;

  二、被告X科学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一千零七十元。

  如被告X科学技术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被告X科学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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