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专题 > 最新婚姻法 >

天津市A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1-12-13 17:02来源:囚魂 作者:先生 点击:
原告天津市A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原告天津市A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B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蓄电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9月14日,B公司的职员刘X向我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尚欠我公司货款50 189元,但B公司未支付该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50 189元,赔偿利息损失37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刘X不是我公司的职员,而且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刘X向A公司出具欠条,故A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自2006年年底至2007年9月期间存在实际供货关系,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蓄电池,B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付款期限,A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为月结,但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系按月结算货款。2007年9月14日,刘X代表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条,确认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50 189元,后B公司未向A公司付款。

  庭审中,学习2011年最新婚姻法。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B公司确认欠A公司货款50 189元。

  2、进账单2份,证明B公司曾经向A公司支付过货款,同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便条一张,上有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刘X是B公司的职员,且B公司授权刘X代表该公司购买蓄电池。

  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B公司的公章,刘X不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B公司也没有委托刘X向A公司出具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盖有三个财务章,不符合常理,而且财务章并没有压盖在刘X的名字上,也没有时间,故该证据应该是不真实的。

  B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表,证明B公司2007年1月份到12月份的人员情况。

  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工资表系B公司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X不是B公司的职员。

  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经B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B公司并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中刘X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且该证据能够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经B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经B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B公司并未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A公司非法取得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B公司单方出具的,且经A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供货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B公司辩称向A公司出具欠条的刘X并非B公司职员,B公司亦未委托刘X向A公司出具欠条,B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A公司提交的有刘X签字的证据3中加盖有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B公司未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A公司非法取得的,故虽然A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系B公司职员,但刘X曾代表B公司与A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于2007年9月14日向A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视为B公司的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本院据此认定截止到2007年9月14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50 189元,对B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A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应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可以随时向B公司主张支付货款,A公司关于货款50 1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A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A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五十九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A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