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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气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B建材租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12-16 16:35来源:胃口 作者:大川 点击:
原告北京A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气体公司)与被告北京市B建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B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B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北京A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气体公司)与被告北京市B建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B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B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气体公司诉称,自1989年7月与B租赁公司建立供需业务关系,至2006年12月业务关系终止。业务关系终止后,A气体公司曾三次索要欠款。2007年双方签订询证函及欠款确认书,B租赁公司承认欠款136 040元。故请求B租赁公司给付货款136 040元。

  被告B租赁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公司自去年已不再经营,故无力偿还,有部分财产可以折价,但双方对价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调解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气体公司向B租赁公司供应乙炔气及氧气。2007年8月13日双方对帐确认:B租赁公司欠A气体公司货款合计136 040元。该欠款B租赁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气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B租赁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A气体公司要求B租赁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B建材租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气体有限公司十三万六千零四十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市B建材租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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