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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A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A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北京B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C书店(简称C书店)经本院正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通过与林X等编写者签订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协议》(简称归属协议),取得了《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的著作权,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作品。黑龙江A出版社辩称书号为ISBN7-207-05410-6的图书应为《中国通史》一书,而非B公司所诉《新编上下五X》,但未提交《中国通史》一书已经出版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黑龙江A出版社为所诉书籍的出版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A出版社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出版的《新编上下五X》一书中大量使用B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中的内容,其行为已经侵犯了B公司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C书店作为侵权图书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B公司提出826 038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侵权事实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黑龙江A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新编上下五X》一书,被告北京C书店停止销售此书;黑龙江A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B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公开致歉;黑龙江A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B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一百八十元。 黑龙江A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人有责任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最新婚姻法。黑龙江A出版社在一审对归属协议中作者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如签字的个人没有提供其所编写的作品稿件,没有原始的著作权合同,没有稿酬等反映著作权流转的原始协议,且黑龙江A出版已经要求签字人出庭接受询问。B公司没有就上述问题进一步举证,故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二、B公司提交的“侵权”复制品《新编上下五X》是C书店销售的,但C书店并未证明其所售图书是由黑龙江A出版社销售的,其也没有提交所售图书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B公司提供的C书店出具的发票不能用以证明该书的出版者是本案的出版社;B公司提交的“侵权”复制品《新编上下五X》与黑龙江A出版社所申请书号虽然相同,但书名不同,印刷厂名中“京东”二字字体偏斜,印数亦与黑龙江A出版社合同上印数不同。上述三点说明《新编上下五X》明显不是正版图书。据此,B公司指控黑龙江A出版社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侵权,《中国通史》一书的收益也只有15 000元。综上,上诉人B公司起诉黑龙江A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海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和C书店服从原审判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B公司授权内蒙D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书号为ISBN7-5312-0407-X/G?489,2000年4月第一版,2001年3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3001-8000册,全书六册定价为1280元。该书编写者为:林X、黄X、雒X(笔名:鲁X)、高X、刘X杰(笔名:尹X)、杨X(笔名:王X)、李X(笔名:李X杰)、席X(笔名:吴X)、金X(笔名:齐X)、黄X锋(笔名:黄越X)蔡X(笔名:王X军)、金X(笔名:熊X)、毛X(笔名:过X)、仁X(笔名:郭X)、夏X(笔名:李X)、路X(笔名:蒋X)、姚X(笔名:吴X)、李X(笔名:李X)、张X修(笔名:张X)、王X(笔名:郭X)、秦X。B公司在与上述作者订立的归属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该书的著作权归B公司所有,同时,在归属协议中记载了作者的联系电话并附有作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的复印件。 2002年4月1日,案外人钱X书面授权黑龙江A出版社出版由其主编的《中国通史》一书。2002年4月3日,黑龙江A出版社与案外人宋武签订了《自费出版合同》,约定由黑龙江A出版社出版《中国通史》一书,全书约200万字。黑龙江A出版社依据《自费出版合同》收取了宋武交纳的编辑加工费5000元,版式设计费100元,印刷装订费元,出版管理费元。在该合同上有黑龙江A出版社的代表韩妙丽和宋武的签字。 2002年5月,《新编上下五X》一书出版发行,该书的版权页载明:版次为2002年5月第1版,2002年5月第1次印刷,书号为ISBN7-207-05410-6/K?670,出版者为黑龙江A出版社出版,通讯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小区1号楼,责任编辑韩妙丽;该书字数为3100千字,印数1-2000册,全书共计十二卷,定价为1180元;印刷者载明为北京朝阳区京东印刷厂,其中“京东”二字相对于其他字在字体大小、排列上均不一致。最新婚姻法。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在版编目中心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书号ISBN7-207-05410-6的CIP数据为:中国通史/钱X主编-哈尔滨,黑龙江A出版社,2002.5。 2005年7月6日,B公司从C书店购买了一套《新编上下五X》,售价为1180元。经核对,《新编上下五X》一书与《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相比绝大部分内容完全相同。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黑龙江A出版社陈述:1、对于归属协议中的作者情况,黑龙江A出版社未进行核实。这些作者的笔名和人名均很普通,无特别之处,不像是笔名,如不经过出庭作证,无法核实;2、宋武为一个书店的职员,但不清楚其与钱X是何关系;3、《中国通史》一书一直未出版,依据《自费出版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因联系不到宋武或钱X没有退还;4、宋武曾经提交过署名为钱X的《中国通史》一书书稿,但因黑龙江A出版社的经手人退休,找不到该书稿;5、黑龙江A出版社没有向北京朝阳区京东印刷厂了解有关情况。此外,黑龙江A出版社未对原审法院关于“《新编上下五X》一书与《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相比绝大部分内容完全相同”的认定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归属协议,《新编中华上下五X》,钱X的授权书,《自费出版合同》,《新编上下五X》,购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的著作权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就《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的著作权归属,B公司提交了《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和归属协议作为证据。从证据内容看,在该书上署名的林X、黄超等编委会成员已经通过归属协议的形式明确了《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归B公司享有,故有关权利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归属协议并不是证人证言,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应当出庭质证。据此,B公司就《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的著作权归属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如黑龙江A出版社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或合理质疑进行反驳。从对证据的质证看,由于归属协议已经载明了有关作者的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如黑龙江A出版社对于作者的身份或约定内容存有异议,完全可以和他们取得联系,并根据联系的实际情况进行质证。而黑龙江A出版社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仅以“作者的笔名和人名都是很平常的名字”为由提出质疑,其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异议的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B公司通过与林X等编写者签订的归属协议取得了《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著作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黑龙江A出版社是否应对《新编上下五X》一书承担责任 根据B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编上下五X》载明的出版者为黑龙江A出版社,CIP数据显示书号也确为黑龙江A出版社,加之证据中没有明显可以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且盗用出版社名义非法出版图书毕竟属于不正常的社会现象,不是B公司可以预见的,故应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黑龙江A出版社如欲否认《新编上下五X》是由其出版的,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审判决和二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虽然黑龙江A出版社主张《新编上下五X》不是由其出版的,http://www.hnfzb.gov.cn。但其没有证明或说明以下情况:1、《中国通史》一书的书稿是否已经由宋武或钱X提交,其内容与《新编上下五X》是否一致;2、如《中国通史》一书未出版,在合理时间内,其是否采取了如联系作者,退款,注销书号等措施;3、诉讼发生后,其也没有对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此外,C书店虽然没有提交其所售图书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但这仅涉及图书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不能成为黑龙江A出版社的抗辩理由。因此,黑龙江A出版社关于《新编上下五X》不是由其出版,书号对应的图书为《中国通史》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划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黑龙江A出版社在诉讼过程中未对其出版行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证据,加之其未对原审法院关于“《新编上下五X》一书与《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相比绝大部分内容完全相同”的认定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新编上下五X》一书的作品类型、印数、售价以及对《新编中华上下五X》一书销售带来的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黑龙江A出版社关于依据出版《中国通史》一书的合同,其利润只有15 000元的主张与《新编上下五X》一书的出版、发行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270元,由黑龙江A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 270元,由黑龙江A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O O 六 年 十 月 八 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