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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11-12-31 14:35来源:Shealy 作者:美艳娇娇 点击:
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以下简称A肉类加工厂)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贾X伟、委托代理人邵X昌,被上诉

  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以下简称A肉类加工厂)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贾X伟、委托代理人邵X昌,被上诉人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A工商局发现A肉类加工厂以公司名义生产经营,于当年4月15日作出汝工商处字(2009)第1X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罚款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登记字号名称是A肉类加工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后,对比一下最新离婚财产分割法。在该厂内出现大量“A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包装袋、出库单,同时A肉类加工厂使用上述包装箱、包装袋、出库单将相关产品对外运输、出售。2009年4月15日,A市工商局以A肉类加工厂未经登记为有限公司,冒用“A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肉类产品经营活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汝工商初字(2009)第1XX号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1、责令改正;2、罚款元。A肉类加工厂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6日A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9)1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不能以‘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A肉类加工厂)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而长期持续使用印有‘A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箱和出库单,已构成冒用‘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肉类食品经营活动,被申请人(A工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A肉类加工厂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应依法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名称是“A肉类加工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然自2008年始该厂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申报平顶山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并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A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A市商务局亦能证明该公司名称正在经平顶山市政府及省商务厅逐级审批过程中,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审核登记之前,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应视为违法。

  另经审查,A工商局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A肉类加工厂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A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A肉类加工厂违法行为存在,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汝工商处字(2009)第1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在市场流通领域发现上诉人使用带有:“A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箱、包装袋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应视为违法”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A工商局在2009年4月6号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4月15日才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的,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A市工商局辨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应当处罚,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名称是“A肉类加工厂”, 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然自2008年始该厂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申报平顶山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并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A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审核登记之前,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属违法行为。A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违法行为存在,且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于维持。一审判决维持A市工商局汝工商处字(2009)第1XX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因有A肉类加工厂贾京伟4月16日的签字,被上诉人送达回证所写4月6号送达时间属于笔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肉类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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