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 作者:周升武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作为对一个城市、一个国家甚至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最直观反映的房地产市场,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影响到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由于建筑业和房地产建
3、违反有关转包规定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的行为。工程非法转包,容易使建设工程流入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而造成工程质量低下,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也容易造成建设市场混乱,属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也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4、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 我国目前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因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因此仍需要有一定的计划性,特别是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计划性更强。《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因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当事人一定要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
5、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三无”建设工程合同。所谓“三无”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即建设工程,没有取得证、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申领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求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另一个条件是对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报建手续的“三无”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6、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合同。垫资施工,顾名思义,即是由施工单位通过向银行贷款或自筹先行垫付工程所需资金,换句话讲,就是施工单位自己先掏钱给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建好后,建设单位再付款的一种合同方式。垫资违背了施工合同的法定流程,为国家政策所不准许,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无效行为。
但是,《解释》中对垫资施工采取了消极认可的态度,所以,在以后的实践中,垫资承包将不会必然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4。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往往带来严重的后果,不但会给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在一定范围内给社会公共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工程建设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避免签订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一)、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般只有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时或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纠纷时才会浮出水面,此时,工程建设一般都已经开始施工,有的施工已经过半,有的工程已经完工,合同一旦无效,工程将会停止施工,没有履行的将不再履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光涉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将影响到如民工,材料供应商等多方利益,如不及时处理,不仅会造成合同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一般应坚持及时、全面、客观等原则。
1、及时原则。
如上所述,建筑施工合同停止履行会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建设单不能如期将房产投入市场以获取利益;施工单位难免要承担停工等损失;材料商、施工工人也无法及时拿到材料款和工资。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时间将会拖得更长。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以,应掌握及时处理的原则。
2、全面原则。
在处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仅限于处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而不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就会使与施工有关的其它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在笔者办理的相关案件中,就有因未兼顾其它债权人利益问题,而导致建设单位、施工单和材料商、民工之间矛盾激化,最后不得不先解决民工问题。故在处理甚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同时注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客观原则。
对于个案的不同情况,案情的不同发展,在处理时也应本着不同的处理原则。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和施工方都已经有了较大的投入,如果机械地认定合同的无效,机械地处理无效的合同,一律以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停止履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可能会使案件的处理陷入困境,使其社会效益无法体现。根据目前建设市场管理的客观要求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和履行之初,存在无效的情形,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达到了有效的要件,一般不宜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无效,合同中,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严重影响市场管理秩序的,也可以认定合同部份有效。《解释》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和精神5。
(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未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如果将无效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然属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同时也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其它合同无效,在无效后的处理上,存有一个显著的区别,那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无效之时,往往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已经完成,即施工工程已经做了一部分或已经竣工完成,那么,工程款应不应该结算?以什么标准进行结算?这是目前处理中争议较多,标准不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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