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一类重要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标的额较大,专业化程度较高,而且往往涉及农民工工资等敏感问题,审理难度较大。在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这两个方面。笔者结合《最高人
⒏约定固定价结算。有些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固定价结算,但在最终施工方又会提出索要增项工程款,建设方会以此为抗辩理由。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合同约定是固定价结算,则如果有增项,必须有建设方认可,或者建设方在结算时确认增项工程款数额,才可以相应的增加工程款,否则就必须按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工程款数额。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以外的增项,但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建设方要求施工的,如何确定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只要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则工程量以及价款的变更必须经建设方的认可,否则施工方无权要求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因为固定工程价款就等于同时确定了工程的范围,在没有建设方认可的情况下,施工方单方自行增项属于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建设方对此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就是固定价合同工程没有完工如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因为这时简单按鉴定取费往往会使未完工程造价高于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我们认为,可以采取“按比例鉴定”的方法,即让鉴定机构算出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工程价款,将两者比例乘以固定价,以确定这种情况下已完工程的价款,这样既比较公平,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违约获取利益。 (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一般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依据鉴定。 ⒈ 如何处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在鉴定完成后的质证过程中,当事人都会针对鉴定结论提出许多异议。由于鉴定涉及到专业问题,所以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般应当由鉴定机构来考虑是否成立,并由鉴定机构因此对鉴定结论做出相应调整,法院不宜仅因当事人有异议而直接改变鉴定结论,除非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 ⒉阴阳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应当以阳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于在现实中当事人通常都是按阴合同来履行,因此从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应当认为阴合同只是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对于工期、质量、垫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不妨害工程款结算的部分,如果双方实际上都是按照阴合同来履行的,可以按照阴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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