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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单位起诉给付工程设计费的案例(3)

时间:2012-03-08 16:29来源: 作者: 点击:
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 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大鹏置业有限公司。 1995年9月18日,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文华事务所)和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下称海军设计
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 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大鹏置业有限公司。 1995年9月18日,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文华事务所)和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下称海军设计院)下设的分支机构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不具备法人


  二、如何准确理解建设部、市建委上述文件的精神,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勘察设计市场还不够发育,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建设部、市建委近年来陆续颁发了相应的法规、文件,旨在规范市场行为前提下,打破地区和部分封锁,建立全国统一的勘察、设计市场,实行全面开放,发挥国有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主体作用。上述文件对活跃勘察设计市场、深化改革起着积极的作用。审理此类纠纷既须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精神,也须考虑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使审判工作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确保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正常秩序,为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本案涉及的问题,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通过(1997年11月1日通过)和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依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理。
  本案两原告为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设计合同,是属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一类。和从事其他建筑活动一样,应遵循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要求。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要求,《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简言之,从事建筑活动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具体来讲,就是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本身被评定的等级,应由不低于该等级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承包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乙级”项目,所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为具有“乙级”资质等级的单位,是被告认为本案设计合同无效的根据,被告也正是从这一点来抗辩的。
  为了维护建筑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筑工程的承包,渐渐开始实施依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和禁止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原则,此点,已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所肯定。不过,在实践中,对低等级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承包了高等级的建筑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确符合高等级质量要求的,并不因此而否定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可作为其升级评定建筑工程业绩条件。这实际上是贯彻了一个利益衡量的原则,应是公平、合理的。
  具体到本案来说,是不同等级的两个设计单位联合设计的资格认定的问题。在《建筑法》施行之前,这种资格认定要求是比较宽松的,即当其资质等级不同(证书等级不同)时,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工程质量负责。本案正是这种情况,是符合当时的宽松政策要求的。但在《建筑法》施行后,则从严要求。按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这在审判工作中应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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