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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妨害的判定及其赔偿标准

时间:2012-03-07 13:06来源: 作者: 点击:
文,李超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购买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4号楼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5. 66平方米 。该房屋有两个采光居室.面积分别为16. 35平方米 和l5. 88平方米 。人住后不久,王某发现被告房地
文,李超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购买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4号楼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5. 66平方米 。该房屋有两个采光居室.面积分别为16. 35平方米 和l5. 88平方米 。人住后不久,王某发现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己方楼房的东侧继续修建隶属同一小区的5

文,李超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购买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4号楼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5.66平方米。该房屋有两个居室.面积分别为16.35平方米和l5.88平方米。人住后不久,王某发现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己方楼房的东侧继续修建隶属同一小区的5号楼.该幢楼的建造将会给自己房屋的采光造成严重妨害。为此,王某和其他业主多次找开发商交涉,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其采光权。但一直没有得到正面回应,直至5号楼。王某认为,被告的建设行为致使其应有的采光权受到严重损害。正常的生活也被严重破坏。并且.根据有关审批证件表明,5号楼原审批为12层.现被告擅自加盖3层.加盖部分应属违法建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遮挡阳光的侵权行为.拆除给己方造成妨害的建筑物,恢复原告享有阳光的状态,并赔偿因违法建筑遮挡阳光所造成的身体健康、居住环境等损害以及房屋贬值的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建设的5号楼与原告居住的4号楼属同一规划项目,证件齐全,被告按规划设计、施工、建设,从开发角度没有过错和侵权行为。对于5号楼的规划审批.原文件中确为12层,但余下加盖部分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造的5号楼l2层以下部位的建设手续齐全,但截至案件受理时.有关部门对5号楼13层以上部位的规划手续尚在办理中,对被告违法建设问题也在处理过程中。另据采光鉴定报告书结论显示,5号楼与4号楼相距14米,原告大居室冬至日原受光时间为6时10分。现受光时间为0时,大寒日原受光时间为6时10分.现受光时间为0时,被5号楼遮挡6时l0分。原告小居室冬至日原受光时间为2时40分,现受光时间为0时。大寒日原受光时间为2时40分,现受光时间为0时,被5号楼遮挡2时40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基于鉴定结论,对原告住房造成采光遮挡是由于被告建设5号楼之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采光权之责任,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开发建设的5号楼工程项目12层以下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证明其建筑的合法性,至于5号楼13层以上建筑是否属违法建设,目前尚在有关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中,尚未有最终结论。但目前5号楼已实际竣工,从有利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告提出的拆除l3层以上建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及范围的确定,参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房屋原采光时间及现受损后果等因素,按照受光居室面积酌情确定每平方米赔偿l000元。原告提出的房屋贬值等损失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受损害程度.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2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理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开发规模逐渐扩大,建筑物之间的相邻权关系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部分法院相继出现了基于采光权纠纷产生的民事案件。现行法律对妨害采光没有确定统一的判断标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也亟待厘清。

采光权与采光妨害的性质。

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这条规定将我国城市生活中的较为突出的日照、采光问题,纳入了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范畴,明确将保障邻人采光权作为建设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就其概念而言.有人将采光权解释为“不动产权利人要求相邻权利人限制其建筑物的距离与高度以获取适当日照的权利”。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将日照与采光并列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日照权与采光权往往作同一理解,其实质内容均是要求居所或其他特定场所获得正常的自然阳光照射的权利。本案的案由为采光权纠纷,但当事人争讼的焦点就是侵害日照问题,案件中所做的鉴定也是紧紧围绕受阳光照射的时间差异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也是日照受侵害所带来的损失。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关注生活环境和居住质量.采光权也被人们日益关注。甚至有学者认为,日照与空气、水一样,为一般人生存不可或缺。日照权应理解为基本人权之一。即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剥夺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受害地所有人与日照经由地所有人即使未有设定禁止建筑高楼的地役权.受害地所有人仍可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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