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至吾 采光和日照妨害,是指新建建筑物对相邻人在自己居所内享受自然光和直射日光的妨害。随着我国土地政策、住房政策的变化和发展,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妨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已经逐渐成为热点问题。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司法实践
(三)从技术规范的情况来看。建设部依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制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对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将建筑物第二层的间距标准规范为正面间距标准,采用日照间距控制系数控制标准或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方法,这一标准只适用于全国43个主要城市和无其他建筑物遮挡的平行条式住宅建筑物;第三层的强制性规范是确定住宅侧面间距的,只有 此外,现行的强制性规范一般都只是限制新建房屋对已建房屋的采光和日照产生妨害,而对于先建设的房屋却没有约束,这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多个民事主体在同一新开发地段同时取得相邻,那么,先建设的土地相邻人可以将房屋修建得与土地临界线非常接近,而后建设的另一方相邻人修建房屋时,却被迫后退以满足先建房屋的采光和日照规范,这种现象在移民搬迁城市和新兴开发区比较常见。 可见,作为对采光和日照妨害的规制,无论是公法和私法均应更进一步完善。从公法的角度,应当明确规定土地用途地域及地区的划分,并根据用途地域、地区种类的不同,分别规定建筑物的容积率、间距、斜线规制、建筑物高度等指标,为切实保护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权益以及纠纷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并且应该发挥《环境保护法》对采光和日照的保护作用,将环境污染的范围从“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扩大到“采光和日照”。从私法的角度,不仅应该明确妨害的具体标准,而且应该规范救济的方法和量化赔偿标准。 二、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救济方法 采光和日照损害纠纷发生后,对同一损害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当事人可以协商,由一方赔钱另一方搬家;也可以一方赔钱,另一方忍受被遮挡阳光的状态;在诉讼中,法院可以裁判拆除违章建筑,也可以裁判妨害人用金钱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基于采光权属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相邻权或者地役权的一种,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救济方法应当优先适用财产法则,也就是说恢复原状。财产法则“指除非事先获得权利人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方当事人侵害这个权利。换言之,权利人之相对人得通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设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而侵害这个权利,或是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由妨害方恢复原状。 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即未得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侵犯权利人之财产权时,妨害方必须依法进行适当的赔偿。但金钱赔偿之数额,“系由公正的第三者(可能为法院或行政机关等)作客观的核定,而非经当事人间依其主观认定的价值与谈判的实力自行协商议价” 。虽然适用补偿法则对于受害人心理来说并不公平,但对于适用恢复原状,显然导致效率过低的情形,适用补偿法则也是对利益的一种平衡。因为,如果把采光和El照看作是一种稀缺资源,就效率而言,采光权与遮挡权都是可以选择的法律制度。因权利是对某种利益的法律上的承认,当某种利益是有限的时候,现实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对权利的配置就体现为对资源的配置。 如何对“合法建筑物”的妨害进行救济,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现实中,很多后建的建筑物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合法建筑,但却阻挡了先建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如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如果建造的建筑物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人进行救济时就出现了法律冲突。 该法条遵循的是合法原则,却摒弃了传统的权利在先原则。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侵权人,就成了实践中常常被困扰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采光和日照妨害,都是因为通过行政许可以后而新建的房屋侵害相邻人的采光权,在这种情形下,究竟予以许可的行政机关是侵权人,还是房屋所有权人是侵权人,虽然在理论上十分明确,但在实践中却做法各不一致,给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带来了难度。 对此,如果产生妨害的建筑物经过了行政许可,首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为侵权人,通过法定程序确认行政机关的许可违法以后,受害人既可以请求行政赔偿,也可以请求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民事赔偿。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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