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至吾 采光和日照妨害,是指新建建筑物对相邻人在自己居所内享受自然光和直射日光的妨害。随着我国土地政策、住房政策的变化和发展,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妨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已经逐渐成为热点问题。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司法实践
但实践中,一般来说都是首先请求民事赔偿。因为从侵害日光权的构成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唯一的致害原因,更大程度上被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是更直接的致害因素,且致害建筑物的所有者是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的受益者,由其进行赔偿,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而且先于国家赔偿而采用其他方法赔偿和补偿损失,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国家责任免除和减轻的抗辩理由,况且,日光权归属于物权范畴,首先采用民事渠道救济,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例。 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而行政管理部门又怠于行使职权对违章建筑不予处理的,则只能认定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侵权人。 。 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与立法选择: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前者保障了恢复原状,后者意味着金钱赔偿;在契约法领域,前者意味着“强制执行”和“物上请求权”,后者意味着“损害赔偿”和“赔偿金请求权”。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两种法则予以明确,并区分不同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对此就迎刃而解了。 此外,由于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那么,给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如私有企业和个人利益,也应当参考适用,从而导致实践中类似的情形,一般都只能选择补偿法则。因此,实践中,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许可或者直接侵权人造成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既成事实,相邻权利人应注意及时了解拟建房屋的相关信息,如果处于建筑物施工初期,则可以选择尽快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许可违法,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以免造成既成事实后,被迫接受“金钱换阳光”的无奈。 三、采光和日照妨害的救济标准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在国外,很多学者甚至认为采光和El照权益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还应属于人格权,它不仅与房屋的价值损害有关,而且还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包括了生活的安适、宁静等。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但由于我国目前关于采光和El照妨害的立法过于笼统,不仅在间隔规范方面显得十分欠缺,在损害救济方面更是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妨害产生的价值如何计算,缺乏相关的标准,司法实践也各行其是。 从物质方面来看,采光和日照妨害主要还是一种房屋的贬值,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也将其归属于物的范畴。但由于阳光遮挡不仅导致房屋的价值贬低、电费、采暖设施等等费用的增加,还会导致视觉的污染、心情愉悦的障碍等与人身健康、精神损害有关的损害,因此,不能简单的将采光和日照的妨害归于物的范畴。 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采光和日照妨害造成的损害价值,常常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计算:其一,定额赔偿方法。如1994年《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这种办法虽然设定了一定的赔偿幅度,但仍无法满足对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受损程度进行区别的需要。 其二,产权调换方法。以不低于原产权价值日照不受遮挡的房屋调换,即地理位置,房屋面积,楼层、绿地比率等与原房屋基本相当。这种方法似乎达到了“恢复原状”的要求,但一般很难真正对价。 其三,以补偿达到正常采光所需时间的所需费用为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但这种计算方法,由于在实践中不易照掌握损失额的计算尺度,很难操作。 其四,以受遮挡房屋侵害前后房屋价值的降低的差额为赔偿额。这种方法是司法实践中最简单的方法。但由于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继续居住该房屋的因素,即没有考虑受害人被迫将高标准的房屋用补偿金钱变换成低标准房屋所带来的精神损害。 因此,应当从房屋贬值以及房屋贬值后居住人受到了人格方面的利益损害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妨害采光和日照的赔偿标准,并从立法上事先预设了妨害后的损害计算方法及标准,使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来预期自己的行为收益,决定是合理地遮挡邻人的采光和日照,相邻人也就会相应的选择接受或者坚决地抵制致害者的侵权。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7,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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