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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2]德国民法典
2. 认为撤销权人向相对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可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观点,混淆了合同撤销与合同之协议解除这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 主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的观点认为,撤销权人如果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不能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但认为如果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此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之协议解除制度,因而是不可取的。其具体理由在于: (1)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在协议解除之情形下,并不存在形成权的行使问题,而是无形成权的当事人进行合意的结果,[12]实际上是以一个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旧的合同。而合同撤销权乃形成权的一种,是一方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并不取决于相对方的同意与否。(2)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的效力,即具有溯及地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效力,此种效力是法定的,而协议解除的效力如何,则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故此,将撤销权人以意思表示方式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解释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与撤销权的性质不符,是对这两种不同制度的误解。 3. 将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在除斥期间的计算上可能不利于当事人 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消灭。由于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向相对方行使撤销权,在操作上更为便利,更为及时、迅速,因而在所剩下的期间较少乃至于极少之情形下,当事人极有可能来不及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却极有可能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意思表示方式完成撤销权的行使,故从此角度观之,《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方式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 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等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并不充分 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故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我们认为,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虽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事由的内涵在理解上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就个案来说,这些事由的主张和认定必定有具体的事实予以支撑,因而其内涵并非不确定。第二,在采取意思表示方式之情形下,由于相对方有异议权,因而合同的效力也不是任由撤销权人单方认定,不会导致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受到损害的问题。第三,其他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合同法上的形成权,在内涵上同样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的问题。例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下的解除权的行使,即是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而“不可抗力”在内涵上即具有不确定性。从与此情形相比较之角度观之,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也是欠充分的。 至于以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有可能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担心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相对方享有异议权,在相对方对合同的撤销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不会导致弱小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问题。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需规定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即可,至于在相对方有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乃是自然而然的道理。换句话说,在相对人对合同的撤销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撤销权人或相对人可以采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来合同的效力。这样可以避免因双方当事人见解不同而导致对合同效力的争议。 另者,对于合同的撤销,有无必要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即采取一般与特殊的方式分别予以规定? 换言之,基于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时,规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对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 笔者认为,在采取意义表示方式之模式下,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并不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而无须再就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特别规定,而规定一律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可。 (三)撤销之意思表示的形式及是否需要附理由 1. 撤销之意思表示的形式。以意思表示作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时,该意思表示当采取何种具体形式? 关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以口头、书面、明示或者默示为之均可,[13]另有学者认为,撤销之意思表示,虽非必须使用“撤销”的字眼,但必须明白表示出,表意人不欲维持该得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14]笔者认为,如果对合同的撤销采取意思表示的方式,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单纯的沉默应不发生撤销的效果,应以明确表示撤销之意思为限。 2. 撤销是否需要附理由。撤销权人在主张撤销时,是否必须告知对方其所依据的撤销事由? 对此,德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一般未作明文规定。德国实务上与学说上的见解亦不一致。[15]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撤销表示其原因,在撤销权人轻而易举,而在撤销之相对人则不至陷入茫然之境地,甚为必要也。”3[16]“法律虽未明定应告知撤销原因,为使相对人得检验撤销的有效性,并对其法律效力有所因应,原则上应告知具体的撤销原因,但相对人得依相关情事而知者,不在此限。”[17]从相对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在撤销权人通过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时,应告知对方撤销事由。 二、合同撤销权之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对该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被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损害方单方享有撤销权。[18]另一种见解认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在显失公平的场合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19]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