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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2]德国民法典
笔者认为,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指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人是哪一方当事人,但按照可撤销合同所要保护的宗旨,以及外国立法和理论上的通说,应将“当事人一方”理解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所以,就合同撤销权人而言,《合同法》第54条不应作出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而应在指出合同可撤销原因后,分别规定或一并规定合同撤销权人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即可。而相对人则是无撤销权的人,不仅其自为欺诈或胁迫时,不得以之为理由,撤销受害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因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而使受害人为意思表示时,即使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也不得撤销之。[20]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合同的代理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或者说合同代理人是否能够成为撤销权人? 对此,台湾学者认为,“其意思表示由代理人为之者,以该意思表示直接对其发生效力者为撤销权人,亦即以本人,而非代理人为撤销权人,即使关于撤销事由之有无,在像错误、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就代理人而非就本人认定者亦然(台湾民法第105条) .”[21]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是有道理的,因为,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在行为时即使代理人有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也应当认定为是被代理人有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其撤销权人是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但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无权代理人因被欺诈或胁迫而为代理行为,经本人拒绝承认时,其行为之效果就代理人而发生,故其撤销权,应解为属于代理人。”[22]代理人不是撤销权人,但撤销权的行使,可由代理人为之。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需另经授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可撤销之法律行为的原代理人,仍需另经授权代理撤销该法律行为,才可以代理本人撤销之,即使该撤销权系因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错误或其他瑕疵而发生者亦然。[23]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在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时发生可撤销事由的,代理人并不当然地有权代为行使撤销权,其如果要代为主张合同的撤销,应再取得本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因为,撤销权与该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本来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同样都直接归属于本人,本人的意思是欲撤销该法律行为还是欲受该法律行为效力的约束,代理人在进一步取得本人的授权前并不知道,所以,代理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不及于撤销,意定代理人须再取得本人的授权,才能代理行使本人之撤销权。 三、合同撤销权之行使时间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撤销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 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该条规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该期间适用于被胁迫之情形时之不合理性 《合同法》没有针对不同的撤销事由对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进行规定,而是统一地规定撤销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此种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因为,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胁迫人)在得知胁迫事由后依然处在受胁迫的状态,那么其就无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这样一来,上述期限之规定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显然不利。正是由于考虑到胁迫这种撤销事由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我国台湾“民法”第93条也规定,被欺诈或被胁迫之撤销,“应于发见欺诈或胁迫终止后, 1年内为之”,即区分被欺诈和被胁迫合同,前者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后者为胁迫终止后1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可见,此种立法例考虑了受胁迫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情况,从而采取与欺诈不同的计算期间的起点,更有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所以,为了使合同撤销权人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实际行使合同撤销权,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确有必要区分合同撤销的不同原因而对除斥期间的计算分别作出规定。 (二)是否有必要规定长期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撤销权人一直不知道或不能得知撤销事由,则其就不可能行使合同撤销权,该合同的效力因之就一直处于待确定的状态,这既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必要规定一个最长的期间限制。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就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在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后,又规定了一个“但书”条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日本民法典第126条则规定:“撤销权,自可追认时起5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20年者,亦同。” 笔者认为,基于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要求,我国合同法亦应规定最长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可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10年的,撤销权消灭。这样一来,既可使撤销权人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去获悉撤销的事由,又不致使合同关系处于过长的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三)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在其撤销权行使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因其行为所生的法律关系即受到确定判决的裁判,而撤销权人于诉讼上或诉讼外未行使撤销权,此时,该撤销权是否因之而消灭? 或者说,在判决确定后,撤销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判例和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日本的判例中,既有否定此种情形下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予以认可的。我国台湾地区则有判例承认此种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24]在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等形成权须有撤销等意思表示,始产生形成效力,故在言词辩论终结后,亦不妨为之。[25]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上行使撤销权属于抗辩,如未提出抗辩而遭败诉的判决,撤销权即因判决的确定而消灭,其后不得再予行使。[26] 我们认为,在被告享有撤销权的情形,既然其已经被诉而进入诉讼,原则上其应当在此诉讼阶段行使撤销权,否则,判决作出后,其不得再主张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被告是在判决之后才得知撤销原因的,则应当允许其在判决后行使撤销权。在原告享有撤销权的情形,由于有撤销权的原告居于追诉的地位,就如何追诉有选择余地,故原则上原告可声明保留撤销权行使,而不必负必须行使的责任;但为维护双方的公平,被告可催告其行使,在经被告的催告后,原告在诉讼中仍不予行使的,判决作出后其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