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中被申诉人D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仲裁。经过庭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双方对网络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争议,争议问题主要是: 1、申诉人H公司是否违约? 2、被
H公司从D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提取810元用于购买配件只是H公司单方行为,D公司不认可,故不能从D公司所付款项中扣除。 从证据5、6还可以看出,5个AMP超五类信息模块、1个24口配线架、1个路由器(即SHIVA ISDN 访问服务器)并没有用于本案工程,应当扣除相应价款。路由器交接给了D公司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 证据7、8,是H公司出具的网络工程设计方案,没有该方案不可能产生合同书。仅有合同书,H公司如何施工?仅有合同书,如何确定网络工程的类型(本案为快速以太网FAST ETHERNET)?所以,H公司说法显系错误。证据7、8与合同书本身没有冲突,其证明力应当得到认可。 二、H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H公司违约情形主要表现在: 1、没有按期完工。 网络工程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完工工期:自合同签字生效三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据此网络工程的完工日期应当在1999年11月19日以前。但根据2000年6月20日“有关验收问题的说明”中所说的“完成网络系统并稳定运行陆个月”来推算,完工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工程完工后的三日内,甲方(D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及1999年12月6日H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来推算,完工日期为1999年12月3日—5日。因此,H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网络系统工程。 2、设备没有验收合格。 网络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设备到达安装现场H公司应当予以验收并合格。但H公司并没有履行验收义务。 3、没有提供网络设备部分的有关资料。 网络工程合同第五—(1)条约定:“网络工程完工后,乙方(H公司)应当提供以下资料:1、网络拓扑结构及说明。2、与硬件设备配套的手册或说明书、保修卡。3、购置正版软件所配套的说明书及授权许可书。”而实际上,H公司并没有提以上资料。 4、未经D公司认可,私自更改设计方案。 网络工程合同第五—(2)—2—(二)—5条规定:“乙方(H公司)应根据甲方(D公司)的要求做出具体的设计方案,并得到甲方认可,后方可施工。”由网络工程合同附件、设计方案看出,合同设计方案中包括AMP超五类信息模块56个、AMP24口配线架1个、SHIVA ISDN访问服务器1个等。但根据2000年6月20日“有关验收问题的说明”,布线点(即AMP超五类信息模块)实际上只有51个,缺少5个,24口配线架、路由器(即SHIVA ISDN访问服务器)则根本没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