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中被申诉人D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仲裁。经过庭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双方对网络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争议,争议问题主要是: 1、申诉人H公司是否违约? 2、被
H公司主张D公司负有责任的依据是其提交贵委的由D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提出是D公司董某离职导致的。我们也注意到在还款计划中,D公司声称人员变动是致使网络工程未验收的原因之一。但这显然是D公司的误认。从有关过程来看董某离职并没有影响验收工作。首先,2000年6月1日黄河公司第一次提出验收通知,D公司即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验收人员中并没有董某。这就是讲,无论董某在否,工程均可以进行验收。第一次没有验收的原因在2000年6月20日H公司出具的有关验收问题的说明中一目了然,是由于工程实际施工方案与设计方案明显不一致和缺少验收资料(见本代理词第二部分)。而私自变更设计方案的是H公司,缺少验收资料也是H公司造成的。其二,在D公司对有关验收问题的说明作出答复之后,H公司本应当按答复采取相应措施直至通知验收,但H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改进措施,只是一味要求结算合同款项,完全无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可见,H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才是导致没有验收乃至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其以董某离职抗辩没有丝毫道理。 网络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出现“网络正常运行”等词句,第七条第1项规定:“乙方(H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安装调试好的网络系统交付甲方(D公司)。如因乙方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将完好的工程移交甲方,则自超期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每日赔偿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履行合同止。”工程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安装调试好”,是否“完好”, 显然需要通过验收来确定。只有验收合格了,网络工程才可能“正常运行”,才称得上是“完好的工程”,才称得上“安装调试好”。因此,验收是交付的先决条件。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讲,本案网络工程没有交付。根据网络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H公司应当向D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02年10月20日数额为245032*(365+365+335)*0.2%=521918.16元。 四、D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本案合同价款,H公司依法应予返还。 H公司提供的合同余款计算方式为:245032-122516-23693.2-10000=88822.80元。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我们认为: 首先,应当扣除证据2、9、10证明的已付款项共79319.6元(810+73509.6+5000); 其次,还应当扣除2000/6/20H公司出具的有关验收问题的说明中同意扣除的5个AMP超五类信息模块、1个24口配线架、1个路由器(即SHIVA ISDN 访问服务器)的费用共9755元(5*35+980+8600);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