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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