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基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梁启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
上诉人基信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及判决书;2、简应辉的证明;3、养路征收合同及户籍证明;4、对朱彬源等调查笔录二份。 被上诉人苏敬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敬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1993年10月26日,基信公司与苏敬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苏敬源承包基公司属下的基信彩印厂,承包期限三年(从1993年11月至1996年11月止),每年应上交管理费及承担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应交付三个月保证金,如苏敬源违约不得收回保证金,如基信公司违约,则应双倍返还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苏敬源按约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给基信公司,并对承包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苏敬源在承包期间,从1995 年2月开始拖欠应缴承包费用,并于1995年9月份单方终止承包关系。从1995年2月起至同年9月苏敬源应缴交基信公司各种款共139920.61元(其中二月份为27106.37元、三月份为25750.11元、四月份为25065.43元、五月份为16983.05元、六月份为17265.03 元、七月份为12556.67元、八月份为3210.67元、九月份为1024.78元)。另外,基信公司在1996年2月份为苏敬源补缴1994年应缴未缴税金共10958.50元。苏敬源应缴给基信公司上述各种款项共计139920.61元。1995年2月至1997年5月,苏敬源共付给基信公司承包款48544.35元(其中1996年3月缴交承包款5000元、1997年5月缴交承包款12000元),相抵减,苏敬源尚欠基信公司的款项为 91376.26元。 另查,基信公司与苏敬源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移交书》,苏敬源把财务账及财务章一个、基信彩印厂业务章一个、基信彩印厂制版部印章一个及支票、付款委托书、帐册等移交基信公司,移交书有证明人简应辉、移交人、接收人分别签名确认。1995年12月31日,基信公司与苏敬源签订一份《接收协议》,约定,苏敬源用自购汽车广东24-14185(粤E·M7235)折价75000元、办公设施等折价20000元,共计95000 元,用于抵扣苏敬源欠基信公司一切应缴费用,余下账目未清,待双方对账确认。协议签订后,苏敬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车辆和办公设施已经交付给基信公司。1995年12月28日,基信彩印厂与顺德市公路局规费征稽所签订养路费征收合同一份,由基信彩印厂向征稽所交纳上述车辆(粤 E·M7235)的养路费,其中联系人为苏敬源的儿子苏展铭。 根据原审法院对朱彬源调查证实,上述车辆于1996年初由苏敬源的儿子苏展铭交付给朱彬源,以抵偿苏敬源欠朱彬源的债务5万元。后来朱彬源将此车转让给何富球,何又将该车转让给顺德市陈村镇大都骏业五金厂(业主为梁炳生)。 1997年4月27日,顺德市公路局规费征稽所向基信彩印厂发出欠缴公路规费的催缴通知书。1997年5月28日,顺德市公路局又向基信彩印厂发出公路规费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书,追缴公路规费及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欠款纠纷。双方对苏敬源承包基信彩印厂的事实及苏敬源拖欠基信公司承包款91376.26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接收协议》后,苏敬源是否将上述车辆及办公设施交付给基信公司以抵偿承包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信公司与苏敬源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苏敬源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苏敬源无权收回已交付的保证金,但基信公司诉请苏敬源给付违约赔偿金,因基信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已足以补偿其损失,故基信公司公司请求苏敬源赔偿违约金45025.65元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苏敬源提供《接收协议》的证据,因《接收协议》书中盖有“顺德市基信实业公司基信彩印厂”的印章是真实的,基信公司无法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可以认定该接收协议是真实的。但协议签订后,苏敬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协议约定的车辆和办公设施交付给基信公司用以抵偿承包款,并且苏敬源在协议签订后于1996年3月、1997年5月仍然先后两次支付承包款17000元给基信公司,如果苏敬源已将上述车辆和办公设施交付基信公司抵偿了欠款,已不欠基信公司承包款了,苏敬源则无需再向基信公司付款,苏敬源继续向基信公司付款,说明其未将车辆和办公设施交付给基信公司,再根据原审法院对朱彬源调查证实,上述车辆于1996年初由苏敬源的儿子苏展铭交给他,以抵偿苏敬源欠其债务。综上所述,苏敬源认为其已经以自有财产折价抵偿承包款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基信公司要求苏敬源偿还尚欠承包款的证据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苏敬源主张其按《接收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和办公设施给基信公司抵偿承包款,而基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已交付车辆和办公设施给基信公司举证证明的责任应由苏敬源承担,而苏敬源无法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的处理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苏敬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基信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承包款91376.26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