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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上诉案(2)

时间:2012-03-01 10:36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誉兰,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城商贸城第二期工程第七栋。 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西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誉兰,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城商贸城第二期工程第七栋。 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西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平,男,1958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原告严小平的申请追加被告合并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该房屋存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经入住该房屋,因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上诉人吕誉兰的房屋总价款到底是 131218.75元,还是138218.75元这个问题上。也就是说,在2002年12月10日,上诉人吕誉兰与被上诉人严小平达成的变更增加工程款和解协议中,增加工程款究竟是由21160.45元变更为10908.19元,还是由21160.45元变更为17908.19元,即7000元的质保金是在严小平签字认可的10908.19元之内还是在10908.19元之外。对于这一焦点问题,由于通常工程总价款是由基础工程价款和增加的工程价款组成,而2002年12月10日吕誉兰与严小平的书面结算单记载增加的工程造价是10908.19元。被上诉人严小平主张该增加的工程价款事实上是 17908.19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必须要举证证明2002年12月10日这一天上诉人吕誉兰与被上诉人严小平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是除结算单上的 10908.19元外,质保金7000元也计算为增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吕誉兰在已交纳了133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仍然出具质保金7000 元的收条这一行为推定上诉人吕誉兰此时仍然欠被上诉人严小平的工程款,据此认定吕誉兰房屋工程总价款为138218.75元。上诉人吕誉兰对此不服,提出其书写该收条的转款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书写收条的转款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1、在本案的审理中,吴余生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其委托吕誉兰转付的工程款的收据或其它书面材料用于证明其委托吕誉兰转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说明在吕誉兰与吴余生之间并不存在出具书面转款收据的必要。2、本院审理中,当吴余生被问及是否曾经要求或者其是否知道上诉人把其超付的8781.25元工程款转为吴余生的付款时,吴余生的回答是“不清楚”。3、吕誉兰在其认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8781.25元的情况下,仍然出具质保金7000元的收条,这与常理也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书写收条的转款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可以推定出2002年12月10日当天,上诉人严小平与被上诉人吕誉兰所达成的变更增加工程款的数额,除了10908.19 元以外,还包括质保金7000元。其理由如下:1、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为吕誉兰本应在2002年12月10日出具质保金7000元的收条。这说明出具收质保金7000元的收条与2002年12月10日结算单是在同一天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协议内容之一;2、2002年12月10日这一天,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后,严小平也于当天申请撤诉。说明此时双方对吕誉兰所应交纳的工程款的数额是清楚的。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此时其已经超付了1781.25元,其应当向被上诉人严小平主张返还该1781.25元。但是直到2003年元月17日,上诉人吕誉兰在未得到付款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严小平出具了一张质保金7000元的收条,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已清楚自己的工程款并未付清。3、将质保金与工程款分开结算的也符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吕誉兰等五人中其它几人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综上所述,可以认定2002年12月10日当天,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变更增加工程款的数额除了10908.19 元以外,另包括7000元的质保金。据此,可以认为,上诉人吕誉兰的房屋总价款是138218.7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吕誉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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