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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灾是否必然免除逾期交房之责(2)

时间:2012-02-29 14:12来源: 作者: 点击:
[导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
[导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

  同时,根据武汉市冬季气候特征,武汉市12月至次年2月为冬季。在正常年份,12月份的日平均气温在6℃左右;元月份的日均气温在3℃左右,2月份日均气温在6℃左右,期间会有雨雪天气。

  据此证明:本诉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项目开发计划和确定竣工日期时,应当知道项目所在地的气候特征,不应在武汉最寒冷的元月,日均气温在5℃以下气候条件下,计划进行有违施工安全规范规定的施工工程。

  还有,本诉被告开发的"闽东国际城"项目早在2006年12月15日即"全面封顶"(www.soufun.com房地产门户-搜房网2006年12月22日11:19来源:闽东国际城),全面封顶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安排上述工程施工,非要等到不能施工的时段才计划施工,并且又巧遇雪灾,这确实让人难以信服。

  另外,从约定交房到今天,时间又跨越了一个春夏秋冬,但本诉被告时至今日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并成就其交房条件,也是"雪灾不是本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因"的最好证明。

  总之,本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不是因为雪灾造成的。而是由于本诉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缺乏房地产开发经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个环节,及其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建筑企业施工生产计划缺乏预见性、科学性以及不能通过竣工验收造成的。换句话说,即使不发生雪灾,本诉被告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条件交付房屋给本诉原告。本诉被告不能以雪灾为借口,将属于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无辜的本诉原告承担。

  (二)假设雪灾是造成本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逾期交房的原因,但因本诉被告违反法定的和约定的通知义务,其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也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可见,并非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就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不可抗力事件是否发生,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以提供有关证明为据;2、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的条件,必须是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对方"和"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程序和义务。只有这样,不可抗力及其免责事由才能认定,否则,即使确实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没有履行"及时通知"和"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那么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就不能依此免除其违约责任。

  那么,本诉被告是否在不可抗力--雪灾发生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呢?显然没有。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相关事宜的通知送达方式为挂号、特快专递或公告,通知的送达时间为挂号信、特快专递发出三日后或公告见报三日后…"

  根据本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2008年元月11日,武汉市城建安全生产管理站发出《关于做好恶劣天气安全防范与应急工作的通知》,大雾和雨雪期间施工现场须停止一切户外作业。

  又根据本诉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实:2008年元月12日起,湖北境内出现大范围冰雪天气,此日为雪灾发生日。

  即2008年元月12日起,因为发生了雪灾,本诉被告开始停止闽东国际城项目施工。2008年元月12日是不可抗力发生之日。

  再根据本诉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实:本诉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17时,在汉阳钟家村04邮政所交寄挂号信,以挂号信方式向本诉原告送达《告客户书》,送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

  雪灾发生日(2008年元月12日)至通知到达日(2008年3月1日),期间长达50日。

  因此,本诉被告违反了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本诉原告的合同约定义务,并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诉原告履行法定的提供证明义务,致使因雪灾形成不可抗力造成本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逾期交房而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四、本诉被告称"已有41位业主收房",主张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截止其收房时止"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一)因本诉原告与被告另有约定,其转移占有房屋(交钥匙)的行为不能视为交付,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本诉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发生后,本诉原告多次找本诉被告协商,要求其尽快成就交房条件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诉被告一再承诺尽快满足本诉原告的要求,同时建议本诉原告先收房进行装修,并承诺"收房不影响今后一视同仁的赔付"(详见证据4:《武汉楚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交房的说明》)。在此情况下,41名收房本诉原告本着对本诉被告的信赖,欣然接受了房屋。但因本诉被告迟迟不成就交房条件,更没有赔付违约金的具体行动,使得41名收房本诉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法律的救济。

  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当本诉被告一时不能成就交房条件交付房屋时,在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即:1、本诉被告先转移占有房屋(交钥匙),供本诉原告装修;转移占有房屋(交钥匙),不影响今后一视同仁的赔付。2、房屋实际交付日为本诉被告成就房屋交付条件后的交房公告之日。3、违约金支付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4、41名收房本诉原告以接收房屋(领钥匙)的行为对本诉被告提出的以上3条新要约做出了承诺,致使新协议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另有约定,其转移占有房屋(交钥匙)的行为不能视为交付,其实际交付日按新约定为本诉被告"成就房屋交付条件后的交房公告之日"。

  本诉被告不信守诺言,违反新协议,主张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截止其收房时止",严重损害了41名本诉原告的信赖利益,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理应不能得到支持。

  (二)因本诉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没有成就,其交付行为(交钥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事由也不能成立。

  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的约定来看,本诉被告交付房屋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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