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尽管本诉被告向41名本诉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交钥匙),但因所附交房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本诉被告交付房屋的行为(交钥匙)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诉被告以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其条件没有成就而发生法律效力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截止其收房时止"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交房和收房行为能否视为对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变更?我们认为不能。理由:一是房地产合同是要式合同,按现行法律规定,其产生、变更、消灭,以书面形式为形式要件,变更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而非行为;二是所附条件的内容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本诉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变更,变更的法律后果是此变更无效。 (三)本诉被告交付房屋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交付行为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诉被告在交房前、交房时、交房后,时至今日,都不能提供所交付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合格的证明。 本诉被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交付行为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诉被告以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作为其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诉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本诉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诉被告以发生不可抗力--雪灾,和以已经实际交房为由,要求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和减轻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