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制度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的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亦如此确认。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尽管有许多优点而为法律所肯定,但毕竟是一个尚有缺陷的制度,其主要表现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相对薄弱。为了完善投资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在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
注释: 本文发表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1]参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2]奥岛孝康编:《公司法论点集》,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15页。 [3]本文所称"公司设立者"指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4]见公司法第1条。 [5]公司法第25条第1款。 [6]实质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也属于"出资不实",但本文为行文方便,仅指公司法第28条所指的情形。 [7]公司法第208、20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61条。 [8]加美和照:《公司法》,劲草书房1994年版,第80页。作者所论是资本充实责任而言,但该项差额补充责任既然为全体公司设立者承担,为该项现物出资的股东自然更应承担。 [9]关于公司法人格否定情况下的直索责任,详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10]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 [11]公司法第87条、91条、93条 [12]公司法第228条。 [13]同注1。 [14]堀口亘:《新公司法概论》,三省堂1994年版,第87页。 作者:陈苏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