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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纠纷案(2)

时间:2012-02-29 14:15来源: 作者: 点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威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横溪沙第二工业区12号地。 法定代表人董钟桓,董事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威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横溪沙第二工业区12号地。 法定代表人董钟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装修款50万元,其所提供的由大威公司立写的付款计划不能证实上诉人欠其装修款,该付款计划字条写明大威公司欠的是“建房尾数”,而大威公司的所有厂房、办公楼工程均是由陆河公司承建的,被上诉人作为陆河公司承建项目的经理,其追讨欠款的行为应认为是代表陆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笔“建房尾数”应认定为大威公司欠陆河公司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其与上诉人没有建筑工程承建关系,其只是为大威公司搞装修工程,大威公司欠的是装修款,但付款计划字条上所写的是“建房尾数”,而不是装修款。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比如合同或购买装修材料的有关证据)来证实其为上诉人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故被上诉人主张大威公司欠其装修款5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剑先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0元,合计20020元均由林剑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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