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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施工合同纠纷的评析

时间:2012-02-29 14:15来源: 作者: 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撤场问题进行了磋商。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场。建筑公司提起复议,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均提起上诉。但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撤离施工现场。现置业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要求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离该项目施工现场,并将该施工地及已完成工程交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撤场问题已由中院裁定,案件应由高院管辖为由向基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该基层法院对该诉讼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高院管辖。

  【处理意见】:

  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经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经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现该案已上诉至高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层法院理应不再受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的做出必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前提。该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中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反诉,中院判决也没有涉及撤场的内容。所以虽然中院裁定被告退场,并不影响基层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应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最终判决。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基层法院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对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终审判决,现基层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再加上中院所作出的裁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有可能会撤销此裁定。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就会使当事人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造成事实与法律的严重不符,有损司法公正与权威。因此在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量之后,基层法院不宜立即裁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之所以会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为适宜,即本案应该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又不能立即裁定驳回,而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终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人对“审判”结果的敬畏,后又逐渐发展为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两层涵义,具体来讲即时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所能够请求不至于产生诉讼系属之效;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因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可以实施“既判案件的抗辩”,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1]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至今,在对其进行定义时,产生了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歧。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指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仍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裁判的既判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层涵义,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已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关于诉讼系属的效力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此即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广义说更能体现该原则的历史演变进程;但我国立法长期秉承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包含判决的既判力,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

  但是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因此本案的处理只能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中对“一事”并不存在争议,本案的焦点也就为中院所做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即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2]早期,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形式是确定判决,判决已经确定后,无论其对与否,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同一判决内容约束,不得就判决内容再次起诉。这是源于对国家司法权力强制性的认可和对当事人及其诉权的尊重。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开始要求理论界对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作出回答。裁定一般分为诉讼裁定和非诉裁定,由于本案分析需要,县重点讨论诉讼裁定的既判力问题。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三种学说,裁定既判力否定说、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

  裁定既判力够定说认为我国裁定多数针对程序性事项,少说裁定涉及实体问题但又不是针对诉讼法律关系作出的,因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此说显然未顾及到民事诉讼对裁定所判断特定事项必须具有约束力的实际需要,缺乏实践意义。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则认为民事判决、裁定一经,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就应该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产生约束力。这里似乎赋予裁定与判决一样的完全的既判力,又有绝对化之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认为无论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均具有既判力,但是不同客体的裁定,其既判力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其基本立场体现为只要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终局性,就应该赋予其既判力,无论该裁定是针对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相较而言,笔者认为限制说更加合情合理,既承认部分裁定的既判力,又未将既判力效果过分扩大,是综合考量法律与实践的结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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