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藏经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四平,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佳铭,湖南省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晋关,山南地区交通局办公室秘书。 被上诉人
另据山南地区交通局提供的资料表明,1998年4月9日,西藏山南地区公路工程队承包了自治区交通厅发包的国道318线川藏公路米拉山至达孜段改建工程,工程投资936万余元。由于工程量大,技术难度高,施工周期长,公路工程队于同年4月11日向山南地区交通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成立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的请示》,希望交通局成立川藏公路指挥部,对内对外代理工程队行使管理工程职能。4月15日,山南地区交通局下达《关于同意公路工程队成立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即项目经理部)的批复》,同意成立指挥部行使对工程的管理职能,并决定由公路工程队负责人杨文君担任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时,用局公章代章”。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指挥部在与邓兴珍洽谈合同过程中披露过上述形成的委托关系以及合同由山南地区交通局代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名义上(即甲、乙双方的表述上),是“山南地区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与“山南地区公路工程队五分队”,但双方并未持 “指挥部”和“五分队”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而是直接以“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交通局”和“邓兴珍”的签章使合同生效。实际表明,“指挥部”为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人格和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能力。而“五分队”之说,无证据证明确有此建制,可推定为邓兴珍本人。如果以“指挥部”与“五分队”为合同主体,则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将落空。鉴于“指挥部”、“五分队”有名无实,故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主体;关于山南地区交通局提出自己系代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因而应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代理关系必须在签订合同时申明,并出具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这样被代理人才对合同承担履约责任,而本案山南地区交通局在代签合同、代盖公章时均未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故应认定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自行承担合同责任。山南地区交通局事后披露的代理关系,对邓兴珍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山南地区交通局事后披露代理关系,邓兴珍可以选择以山南地区交通局或公路工程公司为被告,邓兴珍显然已经作出选择。据以上分析,本案合同应当根据最后的签章,认定为在山南地区交通局与邓兴珍之间签订。不论山南地区交通局主张的代理关系是否存在,邓兴珍都有合法的资格起诉山南地区交通局。因有严肃的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不能免除山南地区交通局对于邓兴珍的责任,但单就山南地区交通局的立场而言,其上诉理由仍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山南地区交通局在依判决对邓兴珍承担合同法律责任的同时,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通过内部关系督促公路工程公司付款责任;关于一审,本院认为程序完全合法。山南地区交通局的代理律师已按照法院通知出庭应诉,效果等同于当事人自己出庭,所谓一审“缺席开庭审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山南地区中级法院对本案一审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并且债务利息应追加计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利息应追加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00元,由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终止等合同法相关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