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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施工合同纠纷的评析(2)

时间:2012-02-29 14:15来源: 作者: 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

  结合上述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裁定种类中,如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钟姐诉讼的裁定等因为对所涉事项具有终局性效力,因此一般都承认其具有既判力;而类似于财产保全裁定、限于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因其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更正不具有终局性而不应有既判力。本案中,中院对被告退场事宜作出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会随着诉讼的进程需要而改变,因此该裁定是对撤场事宜的终局性裁判。虽然被中止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裁定对该事项的终局性效力,因此该裁定理应具有既判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基层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

  笔者之所以又主张不宜立即裁定驳回起诉,乃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之博弈的结果。

  首先,裁定被告限期撤场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是有权利占据施工现场的。虽然中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是目前案件已上诉至高院,即是说一审判决效力并未生效,《建筑施工合同》也尚未解除,那么,中院作出裁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确定。如若二审改判,维持合同效力,则中院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无疑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终审判决与中院之裁定相互矛盾,会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消弱司法权威。

  其次,中院之裁定的合法性也是值得商榷的,高院可能会撤销此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官所作裁判的行使和内容。在案件审理中,除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法官一般都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前诉中提起要求被告撤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中院作出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的基础何在?因此,中院作出的裁定本身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在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审查过程中,有可能会撤销该裁定。那时高院未对被告撤场问题作出判决,原告诉至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又已经驳回起诉,就造成原告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

  在本案中,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仅不能解决纠纷,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之后,对本案的处理应该采取第三种处理意见,即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的终审判决。

  最后,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原告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中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现案件上诉至高院,本案又应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还是应该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狭义一事不再理的定义,仅承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而没有就前诉法院已经受理还未作出判决的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如果原告曾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现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尚未终结,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但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起诉,避免司法裁判相互矛盾。若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此案,无疑是开了允许重复起诉的先河,任何案件只要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起起诉,而法院在一般情况下还必须受理,这必然将导致无法估计得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势必会影响整个秩序的安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使用中,理应适当考虑适用“禁止二重起诉”原则,赋予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系属的效力,对前诉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狭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对前诉尚未作出判决时原告再次起诉的情况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由涵义来决定是否受理起诉的案件,这是因为在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博弈中,法官选择了社会效果而非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事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官又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这是由我国立法尚不完善的国情所决定的。将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结合考虑,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权威,能够最大程度的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社会效果往往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官仅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裁判,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背弃,对法律来说,无疑是给了其当头一棒。所以,在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进行权衡时,社会效果的不确定性就要求法官的态度必须要慎重,不能让社会效果成为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在根本上动摇法律的尊严。

    陈波 李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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