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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 劳动争议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研究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问题,其直接目的在于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范围,以避免法院之间不必要的推诿或者争夺管辖
(2)关于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就目前的现状来看,也存在严重问题: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因而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况且,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所有的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劳动争议一审案件。此外,如果从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重构来看,如前所述,"仲裁前置"程序因诸多弊端而应被取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劳动争议诉讼脱钩,此时,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毫无依据。 (3)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劳动关系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持这种观点者较多。他们一般认为,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仅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举证,也便于法院取证、审理和执行。而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也符合合同法的理论,实现与合同法的接轨。另外,实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上述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根据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所带来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然而,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有所不妥。首先,如前所述,劳动争议并不仅限于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倘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必然导致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确定管辖的情形。其次,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劳动义务履行地和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工资支付地)之区分,并且劳动义务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可能不属同一管辖地。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涉及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更方便劳动者。正因为如此,《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义务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如果是工伤案件,由劳动义务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案件的处理。 (4)关于《解释》的问题。应当看到,一方面,《解释》在上述司法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就地域管辖进一步予以了完善,将用人单位所在地加入管辖地,克服了纯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不足;但是,另一方面,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上,仍然区分劳动义务履行地和工资关系所在地,没有完全克服上述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足。而且,根据《解释》,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或者",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无论当事人如何选择,相应的法院都应当受理。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如某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在,但是在该单位设在深圳的分公司工作,在工作中该劳动者因单位劳动安全措施问题而受伤,此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和法院的调查取证,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所以,一味地赋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也不符合确定管辖的标准。 综上所述,在确定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时,我们应当在《解释》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首先,在确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可能拥有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增加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而明确:在劳动合同案件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应当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进一步区分劳动合同履行地,因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给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工资关系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劳动合同争议(如工伤案件),则由劳动义务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就工伤案件而言,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地既不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又不在劳动义务履行地的,如出差在外,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工资关系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能更方便于当事人双方参加诉讼,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