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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劳动法》六十日仲裁期限几个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总则部分,第一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劳动法》六十日仲裁几个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所以说,《劳动法》的制定主要还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这应当是劳动法的立法主旨所在,是其第一要务。《劳动法》自颁布以来确实在各个方面切实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主要是关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本文就着重分析关于六十日仲裁期限理解与使用的几个问题。 主题词:劳动法 仲裁期限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条的规定对于尽快解决劳资争议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也正是这一条的规定,使得《劳动法》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显得又是那么的无力。 下面笔者就试分析之。 一、关于《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在诉讼实践中的现实情况。 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此六十日仲裁期限作为一个硬性规定,若超过此期限则不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外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将六十日的仲裁期限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加以适用。由此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劳动者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则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丧失了胜诉权。 但是现实情况是,又有多少劳动者知道这个六十天的规定?又有多少劳动者能在六十天内及时拿起法律武器?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往往是不愿意,也没有精力和能力、甚至财力去打官司。有的人明明劳动权益受损,却只因过了六十天无法得到维护!有的人寄希望于温和去和单位协商,却不知六十天的期限早已开始倒计时!这又怎么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实际上确实有很多的劳动者因为不清楚六十日的期限从而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这算不算中国立法界的悲哀呢?! 二、对《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的理解及适用问题的思考。 笔者发现这一问题后,也曾经认真的予以思索。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状的原因除立法不周全以外,还存在一个理解的问题。从《劳动法》法条的字面理解,除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处理外,《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如果超过此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还有什么法律后果,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超过期限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要丧失胜诉权。那又为什么会丧失胜诉权呢?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是这一规定,使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的劳动者丧失了胜诉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置于法律的保护之外。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也不能简单的将仲裁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民事关系应当普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另外作为永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是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保护力度至少应该不低于对普通民事关系的保护。但是《劳动法》却只规定了六十日的仲裁期限,是不是超过此期限就丧失了胜诉权了呢?笔者认为不尽然!这只是一个对《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怎么理解的问题。首先,《劳动法》仅规定劳动者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没有规定若超过此期限就当然丧失胜诉权;其次,此六十日期限仅仅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一个期限性规定,根据其字面意思,最直接的理解是若超过此六十日期限就不能再要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予以处理,劳动争议中部门也无权再行处理,而非对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性规定。对此问题法学界早就有所认识,有法学家就提出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法院在审理时应有别于仲裁部门,即六十日只是仲裁部门作为仲裁时效适用的,而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审理,不适用六十日的规定。对此观点,笔者是认同的,这种区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提法无疑是符合法理的。譬如说,现在的欠薪纠纷,即使欠了一年或更长,按《劳动法》的规定,却只有在提起仲裁前六十日内的薪水可以得到法律支持,而依照《民法通则》,欠薪其实是债务纠纷,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毫无疑问,后者更能保证劳动者的权益。可惜,这一意见现在并未被立法者采纳。现实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依照六十日来处理。这无疑从法院这一最终救济途径上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所以,笔者虽然不知道《劳动法》在立法时法律专家对此问题的指导思想,但是笔者认为,首先从《劳动法》的法条规定上不能得出超过其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就丧失胜诉权的结论,而对此作“超过其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仅仅是劳动者不能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得到救济,而劳动者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人民法院也仍有权对此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时效上统一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比较符合《劳动法》总则所规定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的,也符合人民法院是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机关的司法体制的要求的。 所以,笔者粗陋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种对《劳动法》规定的错误的理解,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并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其混淆了仲裁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概念,简单的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并应用于诉讼实践中,是不合时宜的。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不同意见就很多,大家均认为该解释属于“恶法”,社会效果极差,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社会状况下。事实证明也是如此。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