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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2)

时间:2012-02-29 10:14来源: 作者: 点击:
原告xx公司因与被告cc公司发生船舶租用侵权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对SALVIA II号轮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租用该轮到印尼装运原木,因所装货物涉嫌走私,该轮被印尼海关滞留。期间,被告不出面
原告xx公司因与被告cc公司发生船舶租用侵权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对SALVIA II号轮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租用该轮到印尼装运原木,因所装货物涉嫌走私,该轮被印尼海关滞留。期间,被告不出面说明情况和承担责任,以致船舶被扣押,使原告产生额

  以上事实,均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并得到认证的证据证实。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SALVIA II”号轮的经营人,依船舶所有人yy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船舶,承担与该轮有关的债权、债务,依法取得对该轮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xx公司与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海运部签订了《聘用船员协议》,又与zz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是其对“SALVIA II”号轮行使经营的权利。船舶在印尼被滞留后,xx公司以船东的身份积极参与了解决事件的活动,寻求中国驻印尼大使馆的帮助,向印尼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关费用,最终使船舶获得释放。xx公司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有权向责任方索赔。“SALVIA II”号轮在此期间的船舶折旧损失,因有yy公司特别授权,xx公司有权一并索赔。xx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因此只能对合同以外的损失要求赔偿。xx公司与zz公司3个月合同期内的租金损失,应由xx公司与zz公司另案解决。

  被告cc公司以《航次租船合同》形式,从zz公司取得了对“SALVIA II”号轮的使用权,用于运输印尼产原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cc公司与zz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cc公司负责办理货物出口许可证等单证及提供装卸港代理并支付费用。因而,cc公司负有从合同和法律上保证交易安全的义务。cc公司有责任办妥相关货物的出口报关、许可证等手续,有责任提供能履行职责的装卸港代理。

  本案中,发货人在装货前和装货当时,没有按照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办理原木出口报关、许可证等手续,装港代理也未能履行职责。当印尼海关要求补办手续时,发货人和装港代理置船上货物于不顾而逃脱。此时,被告cc公司本应积极地与印尼海关交涉,出面说明情况、承担责任,但却没有积极、适当地履行此义务,致使船舶和船长因涉嫌共同走私而被滞留,船长还被印尼法院判刑,损害了船舶经营人原告xx公司和船舶所有人yy公司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应当承担责任。

  印尼索龙地方法院以“SALVIA II”号轮船长林xx“在没有合法文件保障的情况下,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为由,给林xx判刑。事实证明,林xx并没有“试图从印度尼西亚海关属地运出出口产品”,其所以“没有合法文件保障”,是由于掌握货物真实情况的发货人和装港代理逃脱后,被告cc公司不出面说明情况、承担责任所致。中国驻印尼大使馆已经代表中国政府声明,“SALVIA II”号轮船舶和船员没有参与走私。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此次事件的解决,该协会的通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cc公司以印尼索龙地方法院的判决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通报作为自己无责任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SALVIA II”号轮滞留印尼期间,原告xx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以及为保护船舶安全和保障船员权益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修船费,被告cc公司均应赔偿。在船舶被滞留期间产生的船舶折旧损失,由于船舶所有人授权xx公司一并索赔,cc公司也应赔偿。xx公司自愿选择少于其记账凭证的数额作为索赔标的,是其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损害cc公司的利益,应予认可。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判决:  一、被告cc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罚款等损失1727046.8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6元、保全申请费13020元、保全执行费3000元,共计39526元,由被告cc公司负担。  宣判后,cc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理由是:一、上诉人通过与zz公司签订合同,租用“SALVIA II”号轮。现在zz公司未参加诉讼,xx公司仅凭yy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就提起诉讼,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zz公司未参加诉讼,xx公司也未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根据复印件认定xx公司代表yy公司与zz公司签订了《期租合同》,是错误的。船长林xx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将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67份电报均是复印件,除上诉人确认属实的以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印尼索龙地区法院判决认定船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船舶被扣押,法院认定的事实当然应成为证据。本案所涉的代理,应当界定为船东委托的代理,而非租家代理。原判以租家代理解决本案所涉因代理失职引起的责任问题,是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内容的错误理解。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上诉人租用“SALVIA II”号轮,只与出租人zz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付出租金后,船员的一切费用以及船舶的折旧和修船费用,都应该由出租人zz公司负担。原判令上诉人赔偿这些费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xx公司有“SALVIA II”号轮的所有权人yy公司的依法授权,有权处分船舶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xx公司已经出示了《期租合同》的原件,而且法院已经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过。印尼法院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在找不到发货人和代理的情况下,把责任归于船长,没有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一审不采纳这样的判决为证据,既维护了我国法律尊严,也维护了事实真相,是正确的。一审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装港代理是租家代理,从而让承租人承担因代理不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损失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cc公司虽然是签订合同后租用“SALVIA II”号轮,但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只令其承担了合同期以外的损失,判处是适当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原文“Owns appoint chtrs Nomi agt Bends wz chtrs paying portcharge(INCL agency fee)before vsl arrival at bends”应当如何翻译与解释发生了争议。

  上诉人cc公司委托广东省公证处进行翻译,译文是“船东指定承租人提名的装卸两港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达两港之前支付。”

  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天津市对外文化开发经理部进行翻译,译文是“出租人在装卸两港任命由承租人指定的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达两港之前支付。”   被上诉人xx公司为此申请重新翻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人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精神,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人一事进行协商。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另行委托上海海运学院尹东年教授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的内容进行翻译和解释。  尹东年教授的译文是:“船东指定承租人所指定的代理作为装卸两港代理,港口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承租人在船舶到港之前负责支付”。尹东年教授进一步解释:1.“Owns”通常译为“船东”。由于涉案的“Fixture Note”是指在航次租约下的确认书,根据“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原则,该确认书只适用于航次租约的主体双方,即zz公司和cc公司。条款中的船东系指前者,航运习惯上俗称“二船东”。本处所指的船东,并不是真正的船东(习惯上称之为大船东)或者船舶经营人。2.“Appoint”和“Nomi”,按航运业的习惯,以译成“指定”为宜,翻译为“委派”或者“指名”,在此处均为不妥。

  上诉人cc公司认为尹东年教授将“Nomi”译成“指定”不恰当,被上诉人xx公司对尹东年教授的翻译和解释没有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征求意见后,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著名专家对《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进行的翻译和解释,具有权威性,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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