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因与被告cc公司发生船舶租用侵权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对SALVIA II号轮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租用该轮到印尼装运原木,因所装货物涉嫌走私,该轮被印尼海关滞留。期间,被告不出面说明情况和承担责任,以致船舶被扣押,使原告产生额
被上诉人xx公司依授权取是“SALVIA II”号轮的经营权,有权与zz公司签订合同出租该轮。上诉人cc公司通过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从zz公司取得了对“SALVIA II”号轮的本航次使用权,用于运输印尼产原木,从而负起保证运输的货物不影响船舶安全的义务。cc公司未尽应尽的义务,使xx公司的利益遭受侵害,xx公司有权向cc公司主张权利。cc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印尼索龙地方法院在不同司法主权下作出对船长林xx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我国司法机关核实,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cc公司要求以此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cc公司与zz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14条规定,船东指定承租人所指定的代理作为装卸两港代理。cc公司作为承租人,有责任向船东指定装卸港代理,也确实为船东指定了装港代理。只是cc公司负责联系的发货人不为货物办理合法手续,cc公司指定的装港代理也怠于履行职责。当海关要求补办手续时,发货人和装港代理竟弃船逃脱。发生这些问题后,cc公司没有积极与印尼官方交涉,说明情意并承担责任,以致给被上诉人xx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xx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以及3个月租期过后为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而支付的保护代理费、船员劳务费、交通通讯费、医疗费、淡水费、燃油费、船员租金,上诉人cc公司均应赔偿。cc公司未尽义务以致船舶被长期滞留,3个月租期过后的船舶折旧费因此而产生。湿热地区的长时间滞留,使船底、货舱等处损害较大,必须进行恢复性修理,修理费因此而产生。在船舶所有人yy公司授权xx公司索赔的情况下,cc公司也应赔偿。xx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有票据证实,原审判决已将合同期内应由zz公司负担的份额扣除。cc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损失应由zz公司负担,但不能为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cc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8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6元,由上诉人cc公司负担。 终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知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