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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常识(2)

时间:2012-03-01 17:14来源: 作者: 点击: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

  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不动产、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14]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15]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确认,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所谓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通常有三种:①体积数量过大、过多之物,如煤、石、草、木、陶瓷等;②易于毁损灭失之物,如新鲜鱼肉,不易养育的动植物以及易耗、易燃、易爆等物品;③消耗提存费用过巨之物。[16]

  五、提存的方法

  提存的方法亦即提存的程序。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可以将提存的方法归纳为:

  (一)提存人应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申请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下落不明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二)受理与提存

  提存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17]提存部门通过审查确定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18]具备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与合同标的相符,符合管辖规则时,应当准予提存。提存部门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提存部门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当交提存人核对。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存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予以保全证据,并在笔录和证书中注明。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应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门应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19]

  (三)通知提存受领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通知提存受领人,即“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可见,《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人为债务人。但是,当债务人(提存人)通知有困难时,《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提存部门于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的标的物的时间、期限、地点和方法。[20]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提存部门应当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有关报刊上。[21]

  六、提存的效力

  因提存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提存人、提存部门和提存受领人,因此,提存的效力,可分为提存人(债务人)与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人(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债务人)或者得为清偿的人将债的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依法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提存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者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为提存日期。[22]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受领人无权请求提存人予以清偿。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23]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24]提存的标的物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之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25]

  应注意者,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但何时消灭债的关系,颇值疑问。对此,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理论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和瑞士债务法采因提存债权而当然消灭说;[26]德国民法则认为,提存仅发生对于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才溯及于提存时消灭。[27]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提存而终止,但何时终止,并未明确。根据学界通说,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的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的效力并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28]

  此外,提存物的所有权因提存而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为特定物时,提存部门取得占有该物的权利,在债权人请求领取时,提存部门有将占有移转于债权人的义务。提存物为不特定物时,我国台湾学者多认为,此时的提存具有消费寄托性质,提存部门在向债权人交付时,不必交付原来的提存物,可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其他物代替,因而其所有权于提存时移转于提存部门,嗣后再移转于债权人。[29]

  (二)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根据前述提存关系的法律结构可知,提存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在二者之间即产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提存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因提存物的保管费用不由提存人负责,因此其与通常之寄托合同关系不同。

  合同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能否撤回提存、取回标的物?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采取自由取回为原则、禁止取回为例外的立法处理方式。[30]与此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禁止取回为原则、可以取回为例外的立法处理方式。[31]我国大陆采取禁止取回为原则。根据《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在符合提存的情况下,提存人有权请求提存部门办理提存业务,提存部门有义务为提存。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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