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
(三)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和《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可以归纳如下: 1.提存受领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提存受领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提存受领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提存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33] 2.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者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交往的法律文书。[34] 3.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提存受领人负担。[35] 4.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者灭失。因提存部门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36] 5.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6个月:①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②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37] 6.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提存部门应当代为承兑或者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38] 7.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39]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40] 8.提存部门不得挪用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标的物,除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41] 9.提存部门未按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42] 10.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43]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前者由《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加以规定,后者则规定在有关单行法上。《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和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原因。 [2] 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以下,德国民法典第372条以下,瑞士债务法第92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494条以下,我国1929年民法典第326条以下等。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除在民法中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外,还制定有提存法,对提存制度作详细规定。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275页。我国《合同法》第101条、102条、103条、104条均对提存作出了规定,司法部还颁布了《提存公证规则》。 [3]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4]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8-209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这是我国学者的通说。根据史尚宽先生的总结,提存的性质主要有公法上的关系说、国家为处理非诉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准为第三人的契约说及私法上的特别契约说等。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5页。 [5] 对此,《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使用的术语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1项的表述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学者在论述时通常使用“迟延受领”或“受领迟延”,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6] 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也有此种情形提存的规定,例如,该法第316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第393条(仓储合同)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保管物。”;第420条(行纪合同)第1款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第2款规定:“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7]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30页。 [8]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