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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常识(4)

时间:2012-03-01 17:14来源: 作者: 点击: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

  [9]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

  [10]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第1款。

  [11]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8条。

  [12]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有学者主张应当建立统一的提存机关,该统一的提存机关以法院最为合适,既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又在发生纠纷时便于执行。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13]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2款。

  [14]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

  [15] 参见《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该条规定之措辞是“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但笔者认为提存费用过高之物应包括在不适于提存物之列。但学者论著中通常将二者加以区分,并认为不适于提存之物包括水果、生鲜食品、爆裂物、化学品、药品等容易毁损、灭失的物品;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人工照顾的动物等。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8—699页。应注意者,关于不适合提存之物、债务人可提存价款的法律现象,在民法学理论称为“自助出卖”。所谓自助出卖,是指为不使不宜提存之物,得为提存而为出卖。给付不适于提存或有灭失毁损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初级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这一制度早在罗马法上即已承认,此为减轻债务人保管责任而设,后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均作出规定。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3—844页。

  [16]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17]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0条第2款。

  [18]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1款。

  [19]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4条。

  [20] 外国多规定由提存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提存法”则规定,提存机关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

  [21]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

  [22]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

  [23] 参见《合同法》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24]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1款。

  [25]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4款。

  [26] 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

  [27] 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

  [28]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

  [29] 详细论述,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3页。另外,关于所有权何时移转于债权人,日本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表示领取的意思时,所有权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时,移转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取回权时,于提存时所有权转移;有取回权时,于取回权消灭时移转所有权。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820页。转引自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0页。

  [30] 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①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②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③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否合法的确定判决”。

  [31] 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可见,提存合法有效时,债权人纵不领取标的物,提存人也不得取回提存物,但有上述例外规定的情形时,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参见刘春堂:《判解民法债篇通则》,第226页。转引自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278页。

  [32]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

  [33] 参见《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第2款。应注意者,《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将此期间规定为20年,显然过长,《合同法》规定之5年期限更为适宜。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德国民法则规定为10年。

  [34]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

  [35]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

  [36]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

  [37]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20条。

  [38]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2款、第3款。

  [39] 参见《合同法》第103条。

  [40]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第2款、第3款。

  [41]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1款。

  [42]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4款。

  [43]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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