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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4)

时间:2012-03-09 14:15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三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超过三人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并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六十三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七)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九)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对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驾驶汽车驾驶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两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的驾驶人,在一年内因交通安全违法被记分累计平均分超过规定分值,或者六个月内在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成该单位组织驾驶人进行安全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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