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文书邮寄送达被处罚人。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的; (四)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或者不及时处置的,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实行异地缴纳罚款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