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 【颁布单位】交通部 【颁布时间】1990-6-16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总结事故经验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
(三)交通部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应将本局辖区水域内所有船舶发生的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本省辖区)》。 (四)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应将其所属船舶(包括所属单位兴办的各种形式的航运企业的船舶,下同)发生的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船舶交通事故报表〔本省(本单位)〕》,并及时填写《通报》,寄送事故发生地的省级港航监督部门,省级港航监督部门应将其纳入本辖区水域内事故统计中。 (五)川、湘、鄂、赣、皖、苏六省所属船舶和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内发生的事故,上报交通部的同时,应抄报给长江港航监督局。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的一般以上事故,应严格按上述规定将所有数字填写在船舶交通事故报表的乡镇运输船栏目内。 第九条 各省交通厅(局)对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舶发生的事故,应单独进行统计,并于每月10日和每年1月20日前,按月度和年度分别填报《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舶交通事故报表》,上报交通部,并应及时通告船舶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小事故由各单位自行统计,不必上报交通部。 第十一条 非交通部门的中央直属企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和社会兴办的各种形式的航运企业船舶发生的事故,以其申请开业的主管部门作为事故统计归口单位,将事故报省交通厅(局)。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已确定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的,由该方统计;未确定责任方或双方负有同样责任的,各按二分之一件统计;我国船舶与外国籍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属谁,均应由我方按一件事故统计。 (二)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数、死亡人数由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统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数统计(同时注明对方损失的分摊数)。责任未明确前,沉船艘数、死亡人数暂由沉船、死人方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各自按本方损失统计,责任确定后再按上述规定予以更正。 (三)碰撞事故等级以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时,应以各方直接经济损失的总和,按大船一方的事故标准确定。 (四)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有几艘,在按第七条(二)、(三)项进行统计时,均只作为一件事故统计,沉船艘数、死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均按各方总和统计。 第十三条 船舶搁浅,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一般以上事故标准的,停航达十二小时以上至七天内,作一般事故;停航七天以上至三十天内,作大事故;三十天以上作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一般以上事故等级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