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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解读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2)

时间:2012-03-0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交通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之新法解读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
【交通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之新法解读 自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而且在原来的《办法》的规定下,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法施行以后,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做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看,在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中,行人遭到人身损害,而机动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甚至无事故责任时,车辆驾驶人仍将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四、车主(车辆所有人)垫付责任凸显法律的真空

  在新法施行之前,《办法》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而设立了垫付责任。《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公安机关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一般原则。由此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致害者即驾驶员承担。(二)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三)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

  在借用、租用等合法适用他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在借用人和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出借人与出租人作为车主应负垫付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车主垫付责任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除:第一,车辆处于被盗状态发生的交通事故。[14]第二、分期付款购车,在购车费用未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15]第三、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修理人员试车或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修理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16]第四、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或者他人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被保管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五、基于债的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质押,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擅自驾驶或交给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然而,在新法施行以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废止,其相应的关于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也随之失效,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了法律依据。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那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解释》实施以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办法》,其中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了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在这三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发生明显变化:

  1、关于赔偿范围,《解释》新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其中必要的营养费是《办法》里没有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康复费在《办法》中没有规定,而“残疾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

  2、关于赔偿的计算依据,《办法》主要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解释》的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并弥补了《办法》的缺陷,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解释》的做法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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