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文号:武劳社[2005]8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一时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效工伤认定证据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四)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三)事故时间、受伤部位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转交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送达并由收件人签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归档,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